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04行初590号
原告xxx,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薄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xxx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xxxx。
法定代表人xxx,男,区长。
委托代理人xxx,男,北京市西城区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于律师,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不服被告北京市xxx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关于白纸坊中里x号楼x三单元xxx室面积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x及委托代理人薄律师,被告西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廉xx、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处理意见》,内容为:白纸坊中里x号楼x三单元xxx室,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为58.1平方米,其中含阳台建筑面积4.55平方米。经现场核查,该房屋阳台属自行搭建,非本楼原有结构,故对于该房屋的“阳台建筑面积4.55平方米”指挥部不予认可。
原告xxx诉称,原告系北京市宣武区白纸坊中里x号楼x单元xxx号的居民,被告西城区政府于2016年3月19日作出了编号为西政房征字[2016]第2号《北京市xxx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对原告xxx所有的房屋实施征收,并由其成立指挥部负责房屋征收和补偿的具体实施工作。2016年1月11日,指挥部作出的《处理意见》,对原告xxx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阳台面积(4.55平方米)不予认可。《处理意见》违反了相关法律,严重侵犯原告xxx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指挥部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处理意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xxx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处理意见》,证明本案争议行政行为的存在;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对该房屋拥有产权及房屋的面积;3.《征收决定》,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征收;4.《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证明该方案对房屋面积的认定是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确定。
被告西城区政府辩称,指挥部出具的《处理意见》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亦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指挥部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处理意见》事实清楚、依据确实充分,并无不当。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西城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白纸坊中里x号楼x三单元xxx室房屋的测绘面积核查函》,证明为核实原告房屋面积的情况,指挥部向房屋测绘机构发出面积核查函,核查正确房屋面积;2.《情况说明》;3.《房屋登记表》;4.《房产平面图》。证据2-4证明第一、2016年1月8日北京市西城区房地产测绘二所出具更正的《房屋登记表》及《房产平面图》,载明位于西城区白纸坊中里x号楼x三单元xxx室的建筑面积为53.55平方米;第二、2016年1月8日,北京市西城区房地产测绘二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涉案房屋登记的建筑面积58.1平方米,其中含阳台建筑面积4.55平方米,但该阳台为自行搭建,非该楼原有结构,故该4.55的阳台面积不应计入有证房屋面积,该房屋建筑面积应为53.55平方米”。
经庭审质证,原告xxx对被告西城区政府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在征收补偿过程中没有向房屋测绘机构发出面积核查函这种权利,北京市西城区房地产测绘二所没有更正房屋面积职责和权利,该更正的权利并未送达原告,也没有对原告所拥有的产权证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所陈述的内容。被告西城区政府对原告xxx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房产证是由房屋登记部门核发,但是对房屋测绘面积有证据证明测绘表登记面积有错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xxx提供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西城区政府提供的证据2-4与《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中里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证号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XXXX号,产别为私产,标明建筑面积58.10平方米,含阳台面建4.55平方米。负责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指挥部向北京市西城区房地产测绘二所发出《关于白纸坊中里x号楼x三单元xxx室房屋的测绘面积核查函》,称在改造工程中多次接到居民反映原告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与同结构、同户型房屋的建筑面积差异较大,要求予以核查。北京市西城区房地产测绘二所于2016年1月8日对指挥部作出《情况说明》,称该房屋4.55平方米的阳台面积为自行搭建,不应计入房屋面积,该房屋建筑面积应为53.55平方米,并附更正后的《房屋登记表》和《房产平面图》。2016年1月11日,指挥部作出《处理意见》:经现场核查,该房屋阳台属自行搭建,非本楼原有结构,故对于该房屋的“阳台建筑面积4.55平方米”指挥部不予认可,并于同日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原告xxx认为《处理意见》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被告西城区政府于2016年3月19日作出《征收决定》,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该项目征收范围内。
本院认为,关于《处理意见》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处理意见》将原告xxx房屋阳台认定为自行搭建,非本楼原有结构,并对阳台建筑面积4.55平方米不予认可,将其房屋补偿面积从58.1平方米变更为53.55平方米。这表明被告西城区政府将按照变更后的建筑面积与原告xxx签订房屋补偿协议或作出房屋补偿决定,对原告xxx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获得征收补偿的权利造成了实际影响,故指挥部作出的《处理意见》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于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被告西城区政府成立了指挥部,决定由指挥部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实施工作,故指挥部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处理意见》,应由被告西城区政府对外承担责任,同时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西城区政府系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处理意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北京市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明确“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确定”。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北京市在《关于整合本市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中将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确定为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市、区县相关部门承担的土地、房屋、林地等不动产登记职责统一交由市国土局承担。本案中,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中里x号楼x三单元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已标明的建筑面积为58.1平方米,其中含阳台建筑面积4.55平方米。根据指挥部的要求,北京市西城区房地产测绘二所于2016年1月8日出具了更正的《房屋登记表》、《房产平面图》以及《情况说明》,明确了“涉案房屋登记的建筑面积58.1平方米,其中含阳台建筑面积4.55平方米,但该阳台为自行搭建,非该楼原有结构,故该4.55的阳台面积不应计入有证房屋面积,该房屋建筑面积应为53.55平方米”,指挥部即据此作出了认定该房屋阳台属自行搭建,非本楼原有结构,对于该房屋的“阳台建筑面积4.55平方米”不予认可的《处理意见》。但房屋权属证书是房产权利的有效证件,在涉案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内容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北京市西城区房地产测绘二所出具的《房屋登记表》、《房产平面图》以及《情况说明》显然并不具有否定房屋权属证书的效力。故,指挥部作出的《处理意见》缺乏事实根据,亦与法律规定相悖,应予撤销。原告xxx要求撤销《处理意见》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北京市xxx人民政府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作出的《关于白纸坊中里x号楼x三单元xxx室面积问题的处理意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xxx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鹏
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
人民陪审员 明常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冬梅
书 记 员 牛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