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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巨鹿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4)东行初字第32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赵传学 潘金忠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2519次 更新时间: 2018/09/19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东行初字第32号


原告李x,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巨鹿县。


委托代理人赵传学(男)、潘金忠(男),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巨鹿县新华北街,组织机构代码证:74017738-9。


法定代表人孙xx,男,系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冯xx,男,系该县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x,男,系巨鹿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李x诉被告巨鹿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李x不服被告巨鹿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的《关于依法吊销巨土集建(98)第061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批复》,于2013年12月2日向邢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邢台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邢复决字(2014)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巨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依法吊销巨土集建(98)第061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批复》[巨政复字(2013)26号],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2月4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传学,被告巨鹿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冯xx、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巨鹿县小吕寨镇张威村村民。于1998年3月20日依法取得了巨鹿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巨土集建(98)字第061577号,原告在该块土地上建房使用至今。2011年邢衡高速开始动工修建,沿线征地拆迁工作随之展开,原告的房屋及土地在征收范围之内,由相关政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但是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土地征收,迟迟没有解决原告家征地拆迁补偿问题,《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也至今没有向原告公示。2013年10月15日巨鹿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依法吊销巨土集建(98)字第0615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批复》,吊销原告持有的的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但违反实体法的有关规定,也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企图将违法征地拆迁行为披上合法的外衣,掠夺农民的合法财产,这种行为及其恶劣。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依法作出公正决定。


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巨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巨政复字(2013)26号批复;2、通知;3、邢复决字(2014)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集体土地使用证[巨土集建(98)字第06157号]


被告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批复”是行政机关系统内上下级之间的内部行政指导行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不直接产生影响和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巨鹿县人民政府巨政复字(2013)26号批复针对的是巨鹿县国土资源局的请示,不是被告作为行政管理人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不直接产生影响和效力,因此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二、巨鹿县人民政府巨政复字(2013)26号批复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本案原告所在村委会提出撤销原告所持巨土集建(98)字第0615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申请后,经巨鹿县国土资源局审查查明:原告李x于1985年7月17日出生,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时(1998年3月20日)年仅13周岁,属于原《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37条规定的不划给宅基地的情形;同时该证使用登记的面积为321.75平方米,超出原《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的宅基地用地标准。故该局在查明事实后,向被告提出“关于吊销巨土集建(98)字第0615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请示,经研究被告作出上述批复。之后原告就该批复向邢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邢台市人民政府审查后依法予以维持。三、依法吊销原告持有的巨土集建(98)字第061577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与邢衡高速征地拆迁行为分属两个法律关系,之间没有内在的必然联系,故原告请求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起诉无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9月9日小吕寨镇张威村村委会向巨鹿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申请书一份;2、2013年8月15日张威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4、2013年9月16日被告主管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协同村干部、镇干部对吊销宅基进行的勘测笔录;5、2013年9月16日被告主管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调查张威村村干部成xx的调查笔录;6、1998年3月20日本案原告填写的制式土地登记申请书;7、土地登记审批表;8、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9、原《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于1998年3月申请办理宅基地证,被告于1998年3月20日办理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巨土集建(98)第061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上面积为321.75平方米。2013年9月9日,巨鹿县小吕寨镇张威村村委会向巨鹿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原告李x的宅基地证,理由是李x在1998年办理宅基地证时尚未成年,且李x宅基地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巨鹿县国土资源局收到申请后,派工作人员对李x宅基地进行了现场勘测,并对巨鹿县小吕寨镇村委会主任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李x的户籍证明。2013年9月26日,巨鹿县国土资源局向巨鹿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依法吊销巨土集建(98)第061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请示》,以李x在1998年办理宅基地证时尚未成年,且李x宅基地超过原《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标准,影响邢衡高速施工建设,故此依据原《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35条,第37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4款之规定,拟做出如下处理:1、吊销李x持有的巨土集建(98)第061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注销巨土集建(98)第061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登记档案;3、将该宅基地使用权收归小吕寨镇张威村村委会。2013年10月15日巨鹿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依法吊销巨土集建(98)第061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批复》同意巨鹿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依法吊销巨土集建(98)第061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意见。2013年10月29日,巨鹿县人民政府通知原告李x,将批复送达给李x,李x收到该批复后不服,向邢台市人民政府复议,邢台市人民政府作出邢复决字(2014)第8号复议决定,维持巨鹿县人民政府的批复,李x仍不服,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被告巨鹿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关于依法吊销巨土集建(98)第061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批复》,并于2013年10月29日以通知的形式通知了原告李x,该批复已不是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行政行为,对李x直接产生义务,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被告辩称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于法无据,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巨鹿县人民政府依据修改之前的《河北省土地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作出吊销李x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证据的分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1、《关于依法吊销巨土集建(98)字第0615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批复》。被告质证: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是该批复的内容上可以看出,被告所针对的对象是其土地主管职能部门巨鹿县国土资源局,答复的内容是针对该局就特定问题请示的一个批复,不是针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即本案原告。原告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法律特征。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之一是针对特定人实施的行政行为,但是该批复是上下级的行政管理行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不直接产生影响和法律效力。该证据不具有可诉性。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批复涉及原告的权利义务,且以政府通知告知原告,本批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要件,具有可诉性。2、巨鹿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通知,证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收到通知及批复后,于2013年12月2日向邢台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是在通知书确定的60日内向邢台市人民政府提起的行政复议。被告质证: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邢复决字(2014)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李x于2013年12月2日提起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2014年1月23日邢台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2014年1月29日原告方就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被告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批复最后载有关于申请人救济途径,但是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落款时间是2014年1月29日,超过了法定的期限。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复议和诉讼均在法定期限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批复与李x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被告质证: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载明的面积上可以证明原告使用的面积超出了《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用地标准。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批复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证据的分析:1、2013年9月9日小吕寨镇张威村村委会向巨鹿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申请书一份。原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村主任没有出庭,申请书中所提出的内容并不是吊销宅基证、注销登记的理由,被告没有举证。村委会提出的申请没有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的决定,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2、2013年8月15日张威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生时间及所拥有宅基的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及其家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出生日期是1985年7月17日,距其98年申请宅基地时刚满13周岁。原告质证:没有加盖公章,不是原件。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认定李x的出生年月,应予认定。4、2013年9月16日被告主管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协同村干部、镇干部对吊销宅基进行的勘测笔录,证明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面积与其登记面积相符,面积为321.75平方米。原告质证: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现场勘测时,原告李x没有在场,没有任何人通知原告进行现场勘测。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宅基地的面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2013年9月16日巨鹿县土地管理局对成xx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出生时间及现在宅基地情况。原告质证:有异议,与实际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李x的出生时间及现宅基地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7、8分别证明了原告出生时间及宅基地申请登记情况,证明原告宅基地规定的面积。被告质证:证据5、6、7、8无原件。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9、原《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原告质证:有异议,该条例未赋予被告吊销土地使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已修改前的条例,属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本院不予认定。撤销被告巨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依法吊销巨土集建(98)第061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批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巨鹿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大水

代理审判员 张玉军

人民陪审员 侯卫卫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彦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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