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大行初字第54号
原告刘xx,男。
原告吴x,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薄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x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xx,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xx,男。
委托代理人曹xx,女。
第三人石xx,女。
委托代理人付律师,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xx,女,职业不详。
原告刘xx、吴x不服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现更名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房屋行政登记,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市住建委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周xx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xx、吴x的委托代理人薄律师,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余xx、曹xx,第三人石xx的委托代理人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3月3日,被告市住建委将原告刘xx拥有的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富源里3号楼3-7号房屋(以下简称:3-7号房屋)的20%的共有份额转移登记至第三人石xx名下,并相应作废了原告刘xx持有的京房兴私共字第01476号《房屋共有权证》。
原告刘xx、吴x诉称,我们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29日,被告向刘xx颁发房屋共有权证书,上载明3-7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京房权证兴私字第00165296号)持证人为×,共有权人为原告刘xx,所占份额为20%。2008年3月3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石xx提供的一份赠与合同,将京房兴私共字第01476号房屋共有权证作废,3-7号房屋登记为×所有。2014年年初,我们才发现该情况,后将石xx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该赠与合同无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4504号判决书确认石xx提交的赠与合同无效,该判决书于2014年11月5日生效。我们认为,被告于2008年3月3日作出变更登记所依据的事实已经被确认无效,应当依法撤销此次变更登记。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撤销被告2008年3月3日对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富源里3号楼3-7号房屋作出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刘xx、吴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涉案房屋档案一份,证明被告作出本案的行政行为;
2、(2014)大民初字第540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依据已被撤销,生效日期是2014年11月5日。
被告市住建委辩称,2008年3月3日,被告依申请将3-7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石xx名下,并相应作废房屋共有权证。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作为房屋登记机关对石xx、刘xx房屋转移登记申请已经尽到形式审查义务,申请材料在形式上均未违反《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审查,石xx、刘xx房屋转移登记申请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被告核准房屋转移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作为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基础的刘xx、吴x与石xx签订的关于3-7号房屋的赠与合同,已被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现涉案房屋有抵押、查封的事实,被告尊重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市住建委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关于3-7号房屋权属档案(档案号:00165296):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意见、房产平面图、北京市房屋登记表、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石xx及刘xx身份证复印件、京房兴私共字第01476号房屋共有权证、(2008)京中信内民证字0081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已尽形式审查职责。
2、房屋登记簿:基本状况第1页、其他部分查封登记第7页、他项权部分(现房抵押)第1页,证明涉案房屋被查封、抵押的事实。
第三人石xx述称,我方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尊重法院判决结果。
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石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刘xx、吴x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市住建委认为证据1中的补发证书与本案无关,房屋所有权证不完整,看不到房屋所有权人,对其他证据认可;认为证据2是生效文书,予以尊重,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第三人石xx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对被告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原告刘xx、吴x对除了公证书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都认可,认为公证书已经被撤销,被告办理转移登记的事实基础不存在,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石xx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刘xx、吴x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不足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吴x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17日,原告刘xx、第三人石xx从案外人李士芹处购买了3-7号房屋。2007年6月29日,市住建委向石xx颁发了京房权证兴私字第00165296房屋所有权证,向刘xx颁发了京房兴私共字第01476房屋共有权证。刘xx拥有该房屋20%的共有份额。2008年1月31日,石xx伪造了其与刘xx、吴x签订的赠与合同及(2008)京中信内民证字00812号公证书。该赠与合同约定刘xx、吴x将3-7号房屋20%的份额赠与给石xx。2008年3月3日,石xx持上述赠与合同及房产平面图、北京市房屋登记表,石xx居民身份证,刘xx身份证,房屋共有权证,契税专用缴款书等材料向市住建委申请转移登记。市住建委经审核后,于当日将刘xx名下3-7号房屋20%的份额转移登记至石xx名下,并相应作废了刘xx持有的房屋共有权证,但未向石xx核发新的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原告刘xx、吴x将石xx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涉案赠与合同无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5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刘xx、吴x与石xx签订的关于3-7号房屋的《赠与合同》无效。该判决书于2014年11月5日生效。
另查明,2010年4月27日,3-7号房屋设立一般抵押。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为周xx,担保主债权为人民币5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12个月。3-7号房屋现处于被查封状态。
本院认为,被告市住建委作为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城市房屋权属进行登记、制作并向房屋所有人核发房屋权属证书,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职责。
因被诉行政登记发生在2008年7月1日之前,根据当时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本案中,市住建委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赠与合同、房产平面图、北京市房屋登记表,房屋共有权证等申请材料,作出被诉转移登记,符合上述规定。但本案中作为市住建委进行房屋权属转移登记重要事实依据的《赠与合同》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依法确认无效,故市住建委进行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被诉转移登记主要证据明显不足,应当予以撤销。故对于原告刘xx、吴x要求撤销被诉转移登记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针对3-7号房屋上设立的抵押,周xx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二〇〇八年三月三日将原告刘xx所有的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富源里3号楼3-7号房屋百分之二十的共有份额转移登记至第三人石xx名下并作废京房兴私共字第01476号《房屋共有权证》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彬
人民陪审员 董 玲
人民陪审员 韩俊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伊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