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洪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景行初字第54号
原告伍xx,男,汉族,1939年12月16日出生,住景洪市。
原告罗xx,男,汉族,1947年5月3日出生,住景洪市。
原告谭xx,女,汉族,1950年5月5日出生,住景洪市。
原告谭xx,男,汉族,1947年9月10日出生,住景洪市。
原告张xx,男,汉族,1953年10月10日出生,住景洪市。
委托代理人张xx(张xx之子),男,汉族,1979年2月10日出生,住景洪市。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xx,男,汉族,1945年5月5日出生,住景洪市。
原告杨xx,男,汉族,1947年1月5日出生,住景洪市。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女,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董律师,女,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住所景洪市勐海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胡xx,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xx,男,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姜律师,女,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伍xx、罗xx、谭xx、谭xx、张xx、李xx、杨xx因要求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伍xx、罗xx、谭xx、谭xx、李xx、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律师、董律师,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姜xx、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xx、罗xx、谭xx、谭xx、张xx、李xx、杨xx于2013年6月24日,通过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律师向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伍xx、罗xx、谭xx、谭xx、张xx、李xx、杨xx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通过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律师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1、有关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曼沙农场保障性住房一期、二期建设项目、旅游度假区商业中心建设项目、学校建设项目、版纳秀建设项目、配套宿舍和酒吧街建设项目、旅游度假区住宅示范区一期、二期建设项目、旅游度假区酒店一期、二期、三期建设项目的用地批准文件;2、景洪农场2009年度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的用地批准文件;3、有关西双版纳景洪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商务酒店、度假酒店、景观湖项目、傣秀剧场、商业区项目、公共卫生配套项目、旅游新城一区、二区、三区、四区、五区、六区、公共教育配套项目、幼儿教育配套项目、旅游文化娱乐项目的用地批准文件;4、有关曼沙农场垦区危旧房改造项目的用地批准文件;5、云国土资复(2011)383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景洪市2011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的批复》;6、云国土资复(2011)58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景洪市2011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的批复》”,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给予任何回复。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以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然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甚至至今仍未给予任何形式的回复。被告行政不作为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政府信息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予以信息公开。
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辩称,1、伍xx等7名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应当公开的信息。2013年6月份,伍xx等7名原告就相同的事由分别向西双版纳州辖区内的若干家行政机关提出“信息公开”申请。7名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建设项目中的报批材料及相关批复文件,而这些项目报批材料及批复均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政府应当公开的信息范围。2、涉及建设项目中应当公开的土地信息,被告已经依法在“中国土地市场网”、西双版纳报及被告单位网站上公告公示。景洪工业园区内各个项目的建设用地,被告均是按景洪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依法分批次进行征收、转用及供应的。项目中涉及到的应当公开的土地信息,被告已依法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及被告单位网站上进行了公告、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3、伍xx等7名原告申请公开事项中的土地原属国有用地,并未涉及到集体用地。伍xx等7名原告申请公开事项中涉及的土地原属国有用地,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征收、转用后,公开出让给相关企业进行开发建设。伍xx等7名原告均为原国营景洪农场(现国营曼沙农场)的退休职工,其原所属的国有企业土地经依法征收后,已与他们无生产、生活关系。伍xx等7名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也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无需向7名原告公开相关项目的审批材料。4、被告对7名原告申请公开的“项目信息”已经口头答复,且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没有发生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伍xx等7名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就7名原告申请公开的“项目信息”,被告当时就已经口头答复:涉及的所有土地信息已依法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及被告单位网站上公告、公示。2013年8月,被告准备给7名原告之一的李xx邮寄书面“答复”,电话向其核对地址时,又再次告知李xx:他们7人若需真正了解相关项目的土地信息,可查看“中国土地市场网”和“西双版纳州国土资源局网站”。从伍xx等7名原告向被告及景洪市人民法院递交的材料看,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7名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5、伍xx等7名原告的诉讼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驳回其诉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换言之,只要是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就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然而,本案伍xx等7名原告从始至终都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可见,本案7名原告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驳回其诉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的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6月24日向被告提出“1、有关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曼沙农场保障性住房一期、二期建设项目、旅游度假区商业中心建设项目、学校建设项目、版纳秀建设项目、配套宿舍和酒吧街建设项目、旅游度假区住宅示范区一期、二期建设项目、旅游度假区酒店一期、二期、三期建设项目的用地批准文件;2、景洪农场2009年度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的用地批准文件;3、有关西双版纳景洪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商务酒店、度假酒店、景观湖项目、傣秀剧场、商业区项目、公共卫生配套项目、旅游新城一区、二区、三区、四区、五区、六区、公共教育配套项目、幼儿教育配套项目、旅游文化娱乐项目的用地批准文件;4、有关曼沙农场垦区危旧房改造项目的用地批准文件;5、云国土资复(2011)383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景洪市2011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的批复》;6、云国土资复(2011)58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景洪市2011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的批复》”申请事项,并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时间及被告不作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可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内容。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6月24日,原告伍xx、罗xx、谭xx、谭xx、张xx、李xx、杨xx通过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律师向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1、有关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曼沙农场保障性住房一期、二期建设项目、旅游度假区商业中心建设项目、学校建设项目、版纳秀建设项目、配套宿舍和酒吧街建设项目、旅游度假区住宅示范区一期、二期建设项目、旅游度假区酒店一期、二期、三期建设项目的用地批准文件;2、景洪农场2009年度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的用地批准文件;3、有关西双版纳景洪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商务酒店、度假酒店、景观湖项目、傣秀剧场、商业区项目、公共卫生配套项目、旅游新城一区、二区、三区、四区、五区、六区、公共教育配套项目、幼儿教育配套项目、旅游文化娱乐项目的用地批准文件;4、有关曼沙农场垦区危旧房改造项目的用地批准文件;5、云国土资复(2011)383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景洪市2011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的批复》;6、云国土资复(2011)58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景洪市2011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的批复》”,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未给予任何回复。故原告伍xx、罗xx、谭xx、谭xx、张xx、李xx、杨xx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政府信息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予以信息公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至今未给予答复,属行政不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第十条规定: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政府信息的不作为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责令被告限期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予以信息公开,关于是否应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本院不予评判。为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在一个月内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晓云
审 判 员 白永春
人民陪审员 刀有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刀启娜
阅读了原告伍xx、罗xx、谭xx、谭xx、张xx、李xx、杨xx因要求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的当事人还阅读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