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洪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景行初字第48号
原告伍xx,男,汉族,1939年12月16日出生,住景洪市嘎洒镇景洪农场一分场第二综合队165号。身份证号53280119391216****。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女,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董律师,女,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景洪市园林巷9号。
法定代表人许x,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易xx,男,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姜律师,女,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伍xx不服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年8月8日作出的《关于伍xx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复函》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伍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律师、董律师,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易xx、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8月8日对原告伍xx作出《关于伍xx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复函》,函中称:“被告认为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未对您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伍xx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伍xx认为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存在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要求行政复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快递单据,证明伍xx以快递方式向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律师事务所函,证明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给被告函,告知该所律师王律师、董律师为伍xx的委托代理人。4、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伍xx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复函》,证明2013年8月5日,被告收到伍xx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经查,被告认为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对伍xx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故复函告知伍xx其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原告伍xx诉称,原告伍xx于2013年6月8日向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有关万达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景洪工业园区曼沙农场垦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景洪工业园区曼沙农场垦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曼沙尚城项目三个建设项目施工许可批准文件及相关报批材料”。信息公开期限届满,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直未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29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公开有关政府信息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予以信息公开。2013年8月25日原告的代理人收到被告作出的西建函(2013)21号《关于伍xx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复函》,函中声称:“被告认为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未对您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此复函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构成行政行为不作为行为,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首先,原告向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有关万达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景洪工业园区曼沙农场垦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景洪工业园区曼沙农场垦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一曼沙尚城项目三个建设项目施工许可批准文件及相关报批材料”。申请表中对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描述明确、具体。然而,直至信息公开期限届满,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仍不提供原告所需的政府信息,其行为已构成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针对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信息公开不作为行为,原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复议请求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2、被告作出复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应当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作出的《关于伍xx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复函》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西建函(2013)21号《关于伍xx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复函》,判令被告继续审查原告请求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提供信息公开材料的行政复议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单、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复函、被告邮寄信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其违法内容。
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原告伍xx向被告递交的“行政复议书”不属于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调整范畴。2013年8月5日,被告收到了原告伍xx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该“行政复议申请书”称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其申请“有关万达西双版纳国际度假区项目、景洪工业园区曼沙农场垦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景洪工业园区曼沙农场垦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曼沙尚城项目三个建设项目施工许可批准文件及相关报批材料”的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要求被告进行行政复议。首先,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伍xx申请“信息公开”的若干建设项目没有管辖权;其次,根据原告伍xx递交的材料,不能证明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且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也未对伍xx作出过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伍xx的“行政复议书”不属于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调整范畴。故被告依法作出了西建函(2013)21号“西双版纳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伍xx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复函”。
被告的“复函”合法合理,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2、原告伍xx的诉求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不能成立,请法庭驳回其诉求。原告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被告进行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均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未对原告伍xx作出过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且在开展工作中也没有侵犯原告伍xx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可见,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均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所述,原告伍xx申请公开的事项均为建设项目的相关报批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而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开展工作中也没有侵犯原告伍xx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因此,原告伍xx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均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维持被告的“西双版纳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伍xx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复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全部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伍xx于2013年6月8日向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有关万达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景洪工业园区曼沙农场垦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景洪工业园区曼沙农场垦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曼沙尚城项目三个建设项目施工许可批准文件及相关报批材料”。信息公开期限届满,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直未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2013年7月29日原告伍xx向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公开有关政府信息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予以信息公开。2013年8月8日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伍xx作出的西建函(2013)21号《关于伍xx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复函》,函中称:“被告认为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未对您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此复函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故原告伍xx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西建函(2013)21号《关于伍xx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复函》,判令被告继续审查原告请求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提供信息公开材料的行政复议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原告伍xx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至今未给予答复,2013年7月29日原告伍xx向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8月8日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伍xx作出《关于伍xx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复函》,认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应属复议范围。原告伍xx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西建函(2013)21号《关于伍xx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复函》,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审查原告请求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提供信息公开材料的行政复议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8月8日对原告伍xx作出的西建函(2013)21号《关于伍xx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复函》。
二、责令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一个月内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晓云
审 判 员 白永春
人民陪审员 刀有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刀启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