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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与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6)桂01行初186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2841次 更新时间: 2018/08/03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桂01行初186号


原告陆x,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南宁市武鸣区。


委托代理人朱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址: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兴武大道xxx号。


单位负责人黄xx,该区党组书记。


委托代理人石x,该区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曾律师,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x因要求确认被告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鸣区政府)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19日向被告武鸣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律师,被告武鸣区政府副区长石x及武鸣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鸣区政府于2016年3月22日对本案所涉的位于广西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海村第×组(以下简称×海×组)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


原告陆x诉称,原告系广西武鸣区×海×组村民,在该村建有宅基地上房屋,用于经营。因原武鸣县绕城公路北段项目建设,2016年3月22日,被告带领多名人员动用挖掘机将原告的房屋非法强行拆除,房屋内财产大部分被掩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未履行任何合法手续、未对申请人作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严重违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陆x身份证复印件;


2.《集体土地使用证》[武集用(2001)字第02129×××号];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50122600146×××),证明原告的房屋一直用于经营;


4.原武鸣县公安局灵水派出所2015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1~4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涉案房屋在拆除前一直由陆x经营。


5.房屋被拆的光盘录像;


6.照片12张;


7.电话清单;


上述证据5~7证明2016年3月22日被告组织人员对本案所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原告已打电话报警。


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8.原武鸣县城厢镇×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9.《武鸣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武政行决字(2015)1号、武政行决字(2015)2号、武政行决字(2015)4号、武政行决字(2015)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决定》;


以上证据8~9的证明目的与证据1~4证明目的一致。


10.《武鸣县2010年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01-2地块)工程用地勘测定界图》,证明本案所涉被拆除房屋不在涉案项目征收范围内,征收行为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武鸣区政府辩称,一、被答辩人陆x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并不是被答辩人的名字,也即现答辩人拆除的房屋不是被答辩人的房屋而是陆勇的房屋,被答辩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应当驳回其起诉。二、答辩人在拆除陆勇房屋之前已经与房屋所占用土地的×海×组村民小组达成《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并已经实际完成了补偿支付,取得了陆勇房屋所占用土地的所有权。三、因陆勇不愿与原武鸣县城厢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厢镇政府)协商拆迁补偿事宜,致征收土地工作无法推进。四、因找不到陆勇或陆勇房屋的权利人,为继续推进征地工作,原武鸣县国土资源局(简称原武鸣县国土局)对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现场勘查测量,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计算陆勇房屋被拆迁应得的补偿费,并将应补偿的款项全部支付到城厢镇财政所,由城厢镇财政所代管代支付,并采取直接送达和张贴通知的方式通知了陆勇户。五、强制拆除陆勇的房屋是逼不得已采取的一种手段,虽然它不完全合法,但拆除之前答辩人已经组织人员将陆勇房屋内的动产搬出并将其放到被答辩人家里。因此,在答辩人已经对陆勇补偿并安排安置地的情况下,并不因此致陆勇的财产受损。六、陆勇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但其不应无限度地行使其享有的权利,这样的行为将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不利于武鸣区社会经济的发展。综上,被答辩人不是本案的原告,答辩人在未与陆勇达成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即将陆勇的房屋拆除确实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但并不因此造成陆勇的利益受损。被告武鸣区政府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本案被诉房屋强制拆除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1.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发改委)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的《关于武鸣县绕城公路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桂发改交通(2007)909号),证明涉案项目已经通过自治区发改委的批准同意建设;


2.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宁市发改委)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的《关于对武鸣县绕城公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南发改工业(2010)20号),证明南宁市发改委根据自治区发改委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厅的授权,对涉案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批复并同意建设;


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自治区政府)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的《关于武鸣县2010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10)440号)及其定界图,证明被告拟用于建设绕城公路项目的土地已经自治区政府批准,对包括陆勇户房屋所在的城厢镇×海村在内的集体建设用地1.6569公顷征收为国有;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450122200800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450122201000xxx号),证明被告建设的绕城公路项目用地及工程经批准同意建设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及附图、2015年12月17日《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回单)》,证明2015年12月15日城厢镇政府受原武鸣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武鸣县政府)的委托,与陆勇户宅基地所在的×海×组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2015年12月17日,被告向×海×组支付约定的补偿及补助费;


6.原武鸣县国土局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的《公告》及张贴照片,证明被告在与五海x组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并支付征地补偿款及补助费后,于2016年3月4日公告通知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其他附着物的权利人及时与城厢镇政府协商补偿事宜并自行拆除地上附着物;


7.原武鸣县国土局于2016年3月13日作出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陆勇户《公文送达回证》及现场张贴公告照片,证明被告在向×海×组支付被征收土地的补偿费及补助费后,于2016年3月13日对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的补偿及安置方案向陆勇户进行了告知,告知方式为向陆勇户直接送达和张贴公告送达;


8.原武鸣县绕城大道北段建设指挥部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的《绕城大道北段及武华大道(杨丁段至高速路口)扩宽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协调会议纪要》((2016)67号),证明因陆勇户不配合拆迁组开展工作,被告决定陆勇户因拆迁工作涉及的拆迁误工、签订协议奖励、补助等不予安排,房屋规划红线外的违章建筑拆迁也不给予补偿;


9.陆勇户现场勘查测量照片、《绕城路北段城厢镇×海×队房屋拆迁安置估计结算表》、《征地拆迁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认定表》及《武鸣县绕城公路(北段)建设项目城厢镇×海×队陆勇房屋拆迁特殊装修部分》,证明被告在拆迁陆勇户的房屋前为了计算其拆迁补偿款、装修款、安置补助费对房屋进行了勘察及测量,并根据勘察测量结果计算了补偿费;


10.原武鸣县国土局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的《关于房屋拆迁补偿费的通知》、收款人为武鸣县城厢镇财政所的《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回单)》、陆勇户《公文送达回证》及现场张贴照片,证明被告在开展拆迁工作中将陆勇户被拆迁房屋的补偿费转账支付给武鸣县城厢镇财政所并通知陆勇户到财政所领取,通知方式为直接送达和张贴公告送达;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关于印发武鸣县征收集体土地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武政发(2012)57号),证明被告是根据证据1~3所涉批复文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征收陆勇户所在的村民小组土地,作出安置补偿方案并予公告;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并予以公告;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陆勇户给予拆迁补偿和安置回建用地;根据《武鸣县征收集体土地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第三条的规定给予陆勇户回迁宅基地安置,按县城建房重置成本价计算陆勇户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并给予异地房屋拆迁补助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要求被告武鸣区政府补充提交涉案项目土地征收范围的相关证据,被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1.《武鸣县2010年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01B地块)工程用地勘测定界图》,证明涉案项目的土地征收范围。


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0日,自治区发改委根据南宁市发改委呈报的《关于上报武鸣县绕城公路项目建议书的请示》(南发改报(2007)389号),作出《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武鸣县绕城公路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桂发改交通(2007)909号),同意原武鸣县绕城公路项目建设。2008年11月17日,原武鸣县规划建设局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450122200800xxx号),载明涉案项目用地符合城乡规划要求。2010年5月16日,原武鸣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450122201000xxx号),载明涉案项目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同年6月21日,南宁市发改委根据原武鸣县发展和改革局呈报的《关于要求审批﹤武鸣县绕城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武发改报(2010)10号),作出《关于对武鸣县绕城公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南发改工业(2010)20号),同意建设原武鸣县绕城公路。同年8月16日,自治区政府根据南宁市人民政府呈报的《关于办理武鸣县2010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的请示》(南府报(2010)120号),作出《关于武鸣县2010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10)440号),同意将原武鸣县城厢镇五海村等集体农用地33.6815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另征收上述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建设用地1.6569公顷、集体未利用地0.4141公顷;将之前由原武鸣县政府管理使用的国有农用地0.240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另使用上述有关单位管理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34.8282公顷,共计70.8216公顷土地,作为原武鸣县2010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2015年12月15日,原城厢镇政府与×海×组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因武鸣县绕城大道北段项目建设的需要,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原城厢镇政府对×海×组共15.228亩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其中水田3.677亩,鱼塘1.398亩,建设用地10.153亩),并参照《武鸣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鸣县征收集体土地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武政发(2012)57号)进行补偿。双方协商达成征收各类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1370520.00元的意见,且约定在协议签订三个月内,城厢镇政府将该笔款项全额支付给×海×组。对于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城厢镇政府另行与涉及各农户或承包经营户签订青苗或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同年12月17日,原武鸣县绕城大道北段建设指挥部通过原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将上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1370520.00元转入×海×组的银行账户。2016年3月4日,原武鸣县国土局发布了督促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其他附着物的权利人及时与城厢镇政府协商补偿事宜并自行清理拆除地上附着物的《公告》。同年3月11日,原武鸣县绕城大道北段建设指挥部作出了《绕城大道北段及武华大道(杨丁段至高速路口)扩宽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协商会议纪要》((2016)67号)。同年3月13日,原武鸣县国土局发布《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同年3月22日,被告武鸣区政府对本案所涉位于×海×组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原告陆x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武鸣区政府则答辩如前。另查明,本案所涉被拆除房屋系陆x建设,该房屋占用的集体土地已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武集用(2001)字第02129xxx号],地号为0202030xxx,土地使用权人为陆勇。原告陆x与陆勇系兄弟关系,陆勇已经死亡。2011年6月24日,陆x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50122600146xxx),在涉案房屋开设“武鸣县海成食品店”进行个体经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6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武鸣县2010年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01B地块)工程用地勘测定界图》上述房屋的具体位置进行确认,该位置不在定界图确定的涉案武鸣县绕城公路北段项目土地征收红线范围内。


再查明,2016年4月15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广西壮族自治区调整南宁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国函(2015)36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南宁市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桂政发(2015)10号)的精神,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撤销武鸣县设立南宁市武鸣区的通知》(南府发(2016)8号),武鸣县人民政府正式变更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陆x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政府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根据合法性审查原则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陆x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政府实施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具有事实依据。


一、关于陆x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是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本案中,经本院查证,被告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政府确认陆x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50122600146xxx)记载的经营场所即为本案被强制拆除的房屋,且原武鸣县城厢镇五海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亦佐证了陆x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故陆x与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主张被拆除的房屋是陆勇的房屋,陆x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应当驳回其起诉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政府实施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具有事实依据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在本案中,被告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政府主张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是基于武鸣县绕城公路北段项目建设需要,该项目已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桂政土批函(2010)440号),并已与涉案房屋所在地块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原武鸣县城厢镇×海村第×生产队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及支付了土地补偿款。但经本院查证,涉案房屋所占地块不在上述项目土地征收范围之列。被告在对涉案房屋所占地块进行征收缺乏事实依据的前提下,于2016年3月22日对涉案房屋迳行强制拆除不具有合法性,该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1~10,被告武鸣区政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4、8、9、10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9与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无关,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4、7、8、10真实、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6,由于未提供录像及照片的原始出处和制作说明,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不予确认。2.被告武鸣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11,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中:被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焦点,也无法证明被告有权对原告房屋进行强拆,证据3已经失去法律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认为该证据中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是城厢镇政府与涉案村组的群众代表签订,而这些群众代表是如何选出的无法证明,故不具有合法性;对该证据中附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该证据中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回单)》的合法性与关联性亦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证据7中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不是合法的安置方案;被告提交的证据8无法证明原告不配合拆迁工作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9不能证明被告具有强制拆除房屋的法定职权;被告提交的证据10,原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遗漏了原告停产停业损失的内容;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11,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6,该证据中的《公告》真实、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据中的照片,由于被告未提供照片的原始出处和制作说明,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7,该证据中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证据中的陆勇户《公文送达回证》及现场张贴公告照片,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及现场张贴公告照片的原始出处与制作说明,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8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9~10系本案所涉房屋安置补偿的相关证据,与本案被诉房屋强制拆除行为无关,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确认被告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2日对原告陆x位于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海村第×组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政府负担。原告陆x已经预交的诉讼费5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帐号:20×××77,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茹

审   判   员   黄影颖

代理审判员  宋其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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