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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长乐市梅花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5)榕行终字第415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2220次 更新时间: 2018/08/03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榕行终字第4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女,194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代理人师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长乐市梅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长乐市梅花镇梅峰路4号。


法定代表人林x,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xx,镇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郑律师,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x、长乐市梅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花镇政府)因李xx诉梅花镇政府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不服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原告被强拆的房屋及生活设施已存在34年之久,80年代初根本不存在所谓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一审判决回避该客观事实。2、一审法院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的政府行政管理职能强加于一审原告。一审原告没有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设施,要求一审原告重新办理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原告住宅用地是通过土地转让从开发商处的国有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一审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仍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赋予农民“一户一宅”及利用集体资源发展生产的权利。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一审原告房屋及设施远远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之日,梅花镇政府将后生效的法律作为依据处罚早已存在的事实行为,明显属于滥用职权。三、强拆行为程序错误。1、假设一审原告房屋及生产设施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一审原告房屋及设施用地长达34年,一审法官也亲口承认一审原告房屋及设施不属于新增违法建筑物。2、假设上述房屋及生产设施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实施拆除前应经过催告、公告等程序,梅花镇政府径直将一审原告的房屋及设施强制拆除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梅花镇政府强拆一审原告房屋及设施合法的依据“通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一审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梅花镇政府采取突袭的方式拆除是严重违法行为。综上,上诉人李xx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一审原告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一审被告梅花镇政府承担。


上诉人长乐市梅花镇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一审原告主张被拆除的地上物系其房屋及其他生产生活设施,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相反,一审被告在一审中提供了村证明、国土所证明、村建站证明,证明涉讼被拆除建筑物及所占用的土地未办理审批手续,所在村也未将该土地承包或出租给村民。所以,一审法院关于“原告与讼涉地上物有事实上的占有或使用关系”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梅花镇政府请求:撤销上述认定,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长乐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翁小明

代理审判员  蔡陈飞

代理审判员  曾   莹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华栋


附注:


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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