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NU
胜诉判决
CASE
胜诉判决
CASE
盛廷律所 > 胜诉判决 > 裁判文书网案例
廖某某、熊某某等与孝感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5)鄂孝昌行初字第00009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2445次 更新时间: 2018/08/06

孝昌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鄂孝昌行初字第00009号


原告廖某某。


原告熊某某。


原告陈某某。


原告樊某某。


原告李某某,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肖港晨光村十组,公民身份证号码42220119741219****。


原告丁某某。


原告苏某某。


原告孙某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郑某某。


原告李某甲。


原告熊某甲。


原告程某某。


原告邓某某。


原告张某。


原告李某乙。


原告廖某甲。


原告熊某乙。


原告舒某某。


原告明某某。


上列原告的诉讼代表人为廖某甲,李某乙,程某某,张某。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签收和领取法律文书。


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加庭审,代为质证,代为发表意见,代为协调。


被告孝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孝感市文化东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为出庭,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为出庭,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廖某某等二十人诉被告孝感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不予答复一案,经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孝感中行辖字第0005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指定孝昌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某某等二十人的诉讼代表人廖某甲、李某乙、程某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孝感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4日,原告廖某某等二十人向被告孝感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表》及身份证复印件,申请公开孝感市孝南区北京路与北京一路交汇处保丽建材大市场的用地批准文件,被告一直没有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知情权,故诉诸法院。


被告孝感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书。证明目的: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拍卖出让公告、涉案地块出让公告,供地结果,成交公示。证据目的:被告主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事实。


证据3、承包合同。证据目的:本案涉及第三方,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的事实;另外原告的租赁期已届满,其不属于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事实。


原告诉称,原告廖某某等20人均为孝感北京路保丽建材市场原租赁商户,2013年孝感保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建材市场进行拆除改建,要求商户限期退场,为了解事实真相,2014年11月24日,原告廖某某等二十人向被告孝感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表》及身份证复印件,申请公开孝感市孝南区北京路与北京一路交汇处保丽建材大市场的用地批准文件,该信息公开申请的快递于2014年11月25日妥投,可被告一直没有任何答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就原告申请信息公开作出书面答复。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孝感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信息的内容及被告信息公开的方式。


证据2、邮政特别专递信封(EMS单号为1019360499311)及邮件查询结果。证明目的:2014年11月24日原告将申请信息公开材料邮寄给被告,11月25日被告已经收到。


证据3、原告廖某某等二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孝感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答辩人申请内容不明确,来件地址不详,导致导致答辩人无法相对应地予以回复。二、答辩人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公开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故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不明确,且政府信息公开涉及到第三方商业秘密,须经第三方同意。四、此前,答辩人实际已通过媒介主动公开过相关政府信息。综上,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廖某某等二十名原告均为孝感市孝南区北京路与北京一路交汇处保丽建材大市场原租赁商户,2013年孝感保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建材市场进行拆除改建。2014年11月24日,原告廖某某等二十人向被告孝感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表》及身份证复印件(EMS单号为1019360499311),同月25日被告收到该邮件。原告申请被告公开如下信息:孝感市孝南区北京路与北京一路交汇处,保丽建材大市场地块进行拆迁改建所涉及项目的用地批准文件。申请表所载明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快递,且在“EMS”邮寄单上有明确的通讯方式和联系方式。被告在原告起诉前一直没有对原告的申请信息公开做出答复。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申请信息公开不予答复的行为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被告孝感市国土资源局具有受理和办理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的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所涉及的保丽建材大市场进行拆除改建,影响了作为保丽建材大市场原租赁商户的二十名原告的生产、生活,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公开用地批准文件相关政府信息,并不涉及到商业秘密,也不会损害到第三方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涉及到第三方商业秘密,须经第三方同意据此不予提供公开信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EMS”邮寄单上有明确的通讯方式和联系方式,被告以原告来件地址不详,无法回复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在报纸、网络公开了部分政府信息,但被告并未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因此,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履行公开信息义务的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逾期未作答复,其行为违法。原告申请被告对保丽建材大建材市场建设项目的用地批准文件应当公开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所举证据确认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看到,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2、3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所有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都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一、确认被告孝感市国土资源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按照廖某某等二十名原告的要求公开孝感市孝南区北京路与北京一路交汇处保丽建材大市场地块的用地批准文件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向廖某某等二十名原告依法公开孝感市孝南区北京路与北京一路交汇处保丽建材大市场地块的用地批准文件政府信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幼文

审   判   员   刘新元

人民陪审员  李   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国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的政府府信息。


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评论廖某某、熊某某等与孝感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最新评论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