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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熊某某等与孝感市孝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5)鄂孝昌行初字第00008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3477次 更新时间: 2018/08/06

孝昌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鄂孝昌行初字第00008号


原告廖某某。


原告熊某某。


原告陈某某。


原告樊某某。


原告李某某,


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肖港晨光村十组,公民身份证号码42220119741219****。


原告丁某某。


原告苏某某。


原告孙某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郑某某。


原告李某甲。


原告熊某甲。


原告程某某。


原告邓某某。


原告张某。


原告李某乙。


原告廖某甲。


原告熊某乙。


原告舒某某。


原告明某某。


上列原告的诉讼代表人为廖某甲、李某乙、程某某、张某。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签收和领取法律文书。


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加庭审,代为质证,代为发表意见,代为协调。


被告孝感市孝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孝感市园林路3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代理权限为:参加庭审,提供证据,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提供证据,开庭,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廖某某等二十人诉被告孝感市孝南区发展和改革局申请信息公开不予答复一案,经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孝感中行辖字第0005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指定孝昌县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4月15日本院受理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汉华等二十人的诉讼代表人廖某甲、李某乙、程某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孝感市孝南区发展和改革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4日,原告廖某某等二十人向被告孝感市孝南区发展和改革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表》及身份证复印件,申请公开孝感市孝南区北京路与北京一路交汇处保丽建材大市场的立项批准文件,被告一直没有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知情权,故诉诸法院。


被告孝感市孝南区发展和改革局向本院提供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书。证明目的:被告主体身份。


证据2、孝感市孝南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孝感市孝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目的:被告的职能。


原告诉称,廖某某等二十名原告均为孝感北京路保丽建材市场原租赁商户,2013年孝感保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建材市场进行拆除改建,要求商户限期退场,为了解事实真相,2014年11月24日,原告廖某某等二十人向被告孝感市孝南区发展和改革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表》及身份证复印件,申请公开孝感市孝南区北京路与北京一路交汇处保丽建材大市场的立项批准文件,该信息公开申请的快递于2014年11月25日妥投,可被告一直没有任何答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就原告申请信息公开作出书面答复。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孝感市孝南区发展和改革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信息的内容及被告信息公开的方式。


证据2、邮政特别专递信封(EMS单号为1019420236411)及邮件查询结果。证明目的:2014年11月24日原告将申请信息公开材料邮寄给被告,11月25日被告已经收到。


证据3、原告廖某某等二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孝感市孝南区发展和改革局辩称,答辩人于2014年11月25日收到原告廖某某等二十人邮寄的孝感市孝南区发展和改革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原告一直没有与答辩人联系。同时原告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被告据此不予提供,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廖某某等二十名原告均为孝感市孝南区北京路与北京一路交汇处保丽建材大市场原租赁商户,2013年孝感保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建材市场进行拆除改建。2014年11月24日,廖某某等二十名原告向被告孝感市孝南区发展和改革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表》及身份证复印件(EMS单号1019420236411),同月25日被告收到该邮件。原告申请被告公开如下信息:孝感市孝南区北京路与北京一路交汇处保丽建材大市场地块进行拆迁改建所涉及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申请表所载明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快递,且在“EMS”邮寄单上有明确的通讯方式和联系方式。被告在原告起诉前一直没有对原告的申请信息公开做出答复。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申请信息公开不予答复的行为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被告孝感市孝南区发展和改革局具有受理和办理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的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因为本案中所涉及的保丽建材大市场进行拆除改建,影响了作为保丽建材大市场原租赁商户的二十名原告的生产、生活,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公开立项批准文件相关政府信息,并不涉及到商业秘密,也不会损害到第三方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据此不予提供公开信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逾期未作答复,其行为违法。原告申请被告对保丽建材大建材市场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应当公开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所举证据确认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一、确认被告孝感市孝南区发展和改革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按照廖汉华等二十名原告的要求公开孝感市孝南区北京路与北京一路交汇处保丽建材大市场地块的立项批准文件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向原告公开孝感市孝南区北京路与北京一路交汇处保丽建材大市场地块的立项批准文件政府信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幼文

审  判  员   刘新元

人民陪审员   李  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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