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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等五人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02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赵传学 案由: 行政不作为 已被浏览2772次 更新时间: 2018/08/21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上诉人(原审原告)涂x。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


委托代理人杨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传学,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珞瑜路546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荣律师,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xx、罗xx、陈xx、涂x、罗xx(以下简称罗xx等五人)因其诉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东湖国土分局)不履行土地行政监督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东开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罗xx及上诉人罗xx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律师和赵传学、被上诉人东湖国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和荣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罗xx等五人因认为其房屋所在土地的征收工作违法,向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申请,要求对该事宜进行查处。2013年7月26日,湖北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鄂土资督字(2013)23号《关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群众反映当地违法违规征用集体土地等问题的督办通知书》,要求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迅速组织调查核实,若情况属实,应依法严肃处理。调查结果及处置意见书面报告务必于2013年8月28日前报送至省厅执法监察总队”。东湖国土分局在收到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执法监察支队转来的湖北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的通知书后,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于2013年8月26日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执法监察支队作出了《关于对市执法支队转办〈关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群众反映当地违法违规征用集体土地等问题的督办通知书〉的回复》,回复内容大致为:(一)高新区管委会和九峰街道办违法实施土地征收一事不存在;(二)陈xx、涂x房屋系误拆,目前当事人已被刑拘;(三)罗xx、陈xx房屋因产权证问题需进一步核实,目前不能明确补偿问题。2013年10月28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执法监察支队对陈xx等人作出《关于东湖开发区九峰街陈xx等人申请查处土地违法事项受理情况的说明》,内容大致为:我局在接到省厅的督办通知书后,立即派员赴现场进行了调查核实,因现场无实质性建设,调查取证难,历时较长,现已责成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国土规划分局对违规拆迁的行为依法严肃处理,加强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拆管理工作,督促拆迁部门尽快与房主联系,议定赔偿事宜,坚决杜绝违法强拆事件的再次发生。陈xx等人收到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执法监察支队的回复后,认为东湖国土分局具有查处涉案土地违法行为的监察职责而未作调查处理,也未对举报人作任何回告,属于行政不作为。罗xx等五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东湖国土分局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东湖国土分局依法履行土地监察行政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和《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东湖国土分局具有对其辖区内发生的土地违法案件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东湖国土分局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来源有三种:一、上级交办;二、其他部门移送;三、群众举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罗xx等五人是向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的申请,湖北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将该查处事宜以督办通知书的形式交给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处理,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执法监察支队又将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的督办通知书转发给被告东湖国土分局,以上事实表明该土地违法案件的来源为“上级交办”。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结合东湖国土分局对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执法监察支队的回复,东湖国土分局认为该事项不符合土地违法案件的立案条件,那么应当按照上述条款的后半部分作出处理,即针对上级交办的案件回告上级单位,针对移送案件回告移送单位,针对举报案件回告举报人。本案中,东湖国土分局办理的是上级交办的案件,其回复上级单位符合《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关于土地违法案件办理程序方面的规定,履行了其相应的法定职责。由于罗xx等五人并未直接向东湖国土分局举报,故东湖国土分局没有直接向罗xx等五人作出回告的法定义务,罗xx等五人诉东湖国土分局行政不作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罗xx等五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罗xx等五人负担。


上诉人罗xx等五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是否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不能仅凭被上诉人对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执法监察支队作出回复来判断,还要结合回复的内容是否真实有据,是否按照法定的程序立案处理,才能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申请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完全符合立案条件,被上诉人应当依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及时立案查处,不应当以敷衍了事的态度推卸法定职责。一审法院也不应当放任这种行政不作为。一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对应当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定,明显的偏袒被上诉人一方。请求:1.判决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武东开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东湖国土分局辩称:罗xx等五人一审提出的是不作为之诉,不是一个撤销之诉。东湖国土分局收到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执法监察支队转来的湖北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的通知书后,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并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了书面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罗xx等五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东湖国土分局不作为之诉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罗xx等五人的上诉请求。


东湖国土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鄂土资督字(2013)23号《关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群众反映当地违法违规征用集体土地等问题的督办通知书》;2.《关于对市执法支队转办〈关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群众反映当地违法违规征用集体土地等问题的督办通知书〉的回复》。以上两份证据材料用以证明东湖国土分局在收到督办通知书后,进行了调查,并对交办单位作出了回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罗xx等五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违法查处申请》,用以证明罗xx等五人向省国土资源厅进行过申请;2.《关于东湖开发区九峰街陈xx等人申请查处土地违法事项受理情况的说明》,用以证明市国土局交代东湖国土分局进行土地违法的查处,具备法定职责;3.《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用以证明政府已告知罗xx等五人违法征地事实的存在;4.陈xx、涂x房屋照片;5.2013年8月12日九峰街道办事处在另案中的行政答辩状;6.九峰街道办事处在另案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包括证据目录、回告意见、证词、情况说明)。以上证据4、证据5、证据6用以说明征地拆迁行为事实存在,与东湖国土分局答复未实施土地征收的事实不符。


经质证,罗xx等五人对东湖国土分局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其内容反映与实际不符,征地工作已经开始了。东湖国土分局对罗xx等五人的证据的真实性除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以外其他均有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正好说明两间房屋被误拆,证据4、证据6反映的情况并不能说明土地征收的事实。


一审法院对东湖国土分局、罗xx等五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鄂土资督字(2013)23号《关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群众反映当地违法违规征用集体土地等问题的督办通知书》;2.《关于对市执法支队转办〈关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群众反映当地违法违规征用集体土地等问题的督办通知书〉的回复》;3.《土地违法查处申请》;4.《关于东湖开发区九峰街陈xx等人申请查处土地违法事项受理情况的说明》。罗xx等五人、东湖国土分局双方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对于罗xx等五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因与本案所涉及行政不作为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质证认定,东湖国土分局提交的鄂土资督字(2013)23号《关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群众反映当地违法违规征用集体土地等问题的督办通知书》可以证明东湖国土分局接受了上级交办的案件;东湖国土分局提交的《关于对市执法支队转办〈关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群众反映当地违法违规征用集体土地等问题的督办通知书〉的回复》可以证明东湖国土分局将其调查情况向上级回复;罗xx等五人提交的《土地违法查处申请》,可以证明罗xx等五人向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举报土地违法行为;罗xx等五人提交的《关于东湖开发区九峰街陈xx等人申请查处土地违法事项受理情况的说明》可以证明东湖国土分局接受了上级交办的案件;罗xx等五人提交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可以证明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尚未获得征地批复;罗xx等五人提交的陈xx和涂x房屋照片、2013年8月12日九峰街道办事处在另案中的行政答辩状、九峰街道办事处在另案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陈xx、涂x的房屋被拆除,该证据不是东湖国土分局为查明是否符合立案条件收集的证据,不能确定拆除陈xx、涂x房屋的行为是否符合立案条件,但是不能免除东湖国土分局对其调查结论正确性的证明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受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东湖国土分局具有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其辖区内发生的土地违法案件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四)属本部门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的。依照上述规定,湖北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将罗xx等五人举报的违法用地事项交东湖国土分局办理,东湖国土分局应当受理,受理后应当审查举报事项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于符合《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立案查处;对于不符合《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告知上级交办单位。东湖国土分局向上级交办单位回复称举报人反映的高新区管委会和九峰街道办违法实施土地征收一事不存在,但是在行政诉讼中仅提交了《关于对市执法支队转办〈关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群众反映当地违法违规征用集体土地等问题的督办通知书〉的回复》一份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仅能够证明东湖国土分局将其调查情况向上级回复,不能证明东湖国土分局对举报事项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以及调查核实的结论正确。上诉人罗xx等五人提出要结合回复的内容是否真实有据来判断东湖国土分局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东湖国土分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法定职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东开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未履行《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法定职责违法,责令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罗xx等五人举报事项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均由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明

审   判   员   姚建勇

审   判   员   曹   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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