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海行初字第222号
原告夏xxxx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夏县解放南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韩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律师,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xx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甲3号。
法定代表人金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xx,男,北京市xx局干部。
原告夏xxxx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县xxx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xx局(以下简称市xx局)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县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律师、朱律师,被告市xx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冉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23日,市xx局对夏县xxx公司北京分公司建设的房屋实施了行政强制拆除行为。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市xx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于2013年1月21日前补办行政许可手续,并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停止违法行为;2、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送达原告受托人车林保;3、证据材料登记表,证明收集与立案有关的证据材料;4、现场勘验笔录及附页,证明对违建现场勘验并制作笔录,受托人车林保签字;5、询问笔录,证明受托人车林保接受询问并签字,认可无水行政部门审批手续以及规划手续;6、关于严厉打击违法建设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请示,证明工作措施的内容;7、永引渠违法建设整治工作协调会会议纪要(2013年5月24日),证明对永引渠违法建设作出工作安排;8、北京市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会议纪要,证明会议安排的工作内容;9、永引渠违法建设整治工作协调会会议纪要,证明被告落实指挥部指示,由北京市城市河湖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河湖处)组织在2013年6月7日张贴通告,同时北京市水政监察大队(以下简称水政大队)尽快约谈违法建设当事人,要求其在一周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10、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公告及图片,证明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将协助相关部门强制拆除,拆除所需费用、造成的损失以及应负的法律责任均由责任人自行承担;11、永引渠违法建设整治工作协调会会议纪要(2013年6月13日),证明听取由市河湖处张贴自行拆除公告以及水政大队拆违工作汇报,细化拆除方案,与拆除公司订立拆除施工合同,水政大队、市河湖处共同督促当事人加快自行拆除违法建设;12、强制拆除永引渠违法建设工作协调会会议纪要(2013年6月19日),证明布置强拆任务,强拆工作于2013年6月24日、25两日完成,致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请求协调拆除;13、水政大队公告(2013年6月20日),证明告知处罚依据,河湖处已经张贴公告,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现期限届满,此违法建筑物所有人未自行拆除,告知将于2013年6月24日开始依法组织强制拆除,责令违法建筑物所有人将建筑物内及周边机械设备、建筑材料、私人物品等提前清理,否则,强制拆除时一并清除;14、关于研究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有关问题的意见([2013]90268号签报),证明市xx局为专项行动成员,参加违法建设专项行动;15、强制拆除永引渠违法建设工作总结会会议纪要,证明由水政大队牵头市河湖处、海淀城管大队配合约谈当事人,要求其限期拆除;16、强制拆除永引渠违法建设工作协调会会议纪要,证明违法建设为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挂牌督办的拆除项目,在2013年6月28日前必须拆除完毕,违法建设负责人应组织做好自行拆除工作;17、永引渠违法建设拆除工作协调会会议纪要,证明要求违法建设当事人与拆除公司进一步商谈拆除工作方案,加快自行拆除工作,要求其做好违法建设内人员的劝离工作;18、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证明市xx局是专项行动指挥部成员,执行市政府决定;19、永引渠巨山桥违法建设拆除工作协调会会议纪要及视频,证明向违法建设当事人转达了市政府拆违相关文件精神,水政大队要求加快拆除违法建设进度,参加人有违法建设负责人郭周军、裴英秋、申同、申东伟等签到;20、北京市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会议纪要,证明推进专项活动,强化拆违工作,执行市政府决定;21、永引渠巨山桥违法建设拆除工作专题汇报会议纪要,证明市领导高度关注永引渠巨山桥违建拆除工作,该处违建投资人众多,在强拆之前,联合约谈主要负责人,依托海淀区政府,制定完善详细的强拆工作方案,保证此次强拆工作顺利完成;22、公告,证明违法建设属于市政府拆违督办项目,违法建设面积5940平方米,原告自2013年6月21日开始自拆,到目前为止,违法建设尚存3000余平方米未拆,工作进展迟缓,要求加快自行拆除进度,保证于2013年9月27日前全部拆除;23、强制拆除永引渠巨山桥上游右岸违法建设工作方案,证明制定了详细的强拆方案,保障强拆的合法顺利进行;24、物品清单及现场视频,证明依法对物品登记,并制作录像,保障强拆程序合法;25、图片,证明依法检查、执法,几十次告知、规劝违法者自行拆除违建,给予当事人足够的机会和时间纠正违法行为、改正违法事实、自行拆除、自行清离现场物品等;26、北京市房屋建筑修缮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概预算书及发票,证明拆除公司拆除费用合计99381.67元;27、保安服务合同书及发票,证明雇佣保安费用合计45000元;28、填井工程款发票,证明填井费用合计25619.91元;29、拆除当日盒饭费用发票,证明饭费合计13300元,30、搬家公司费用发票,证明搬运违建当事人物品费用4800元;31、杂费,证明强拆杂费合计1750元;32、北京晨报,证明涉事违法建筑被媒体暴光。同时,被告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及《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原告夏县xxx公司诉称,2012年,原告的分支机构夏县xxx公司北京分公司使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巨山路桥与永引渠交汇处西南角院落内房屋。2013年9月22日,被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夏县xxx公司北京分公司在2013年9月27日前将涉诉房屋自行拆除。2014年1月23日早晨6点左右,被告人员强行将涉诉房屋内的人员架出房间,并对房屋实施强拆,强拆行为一直持续至下午五点左右,屋内的物品在此强拆中全部灭失。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没有法律依据。2013年9月22日,被告依据《严厉打击违法用地建设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要求,责令自行拆除房屋,而该方案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被告的执行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此外,被告责令限期拆除的行为属行政强制措施。但被告行政程序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属程序违法。被告在强拆前,没有制作并发出拆除决定书。在执法过程中,没有对原告的物品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和现场笔录,更没有告知原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属行政违法。综上所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强制拆除涉诉房屋的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夏县xxx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2、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对涉诉土地的合法使用;3、录像光盘,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4、照片166张,证明房屋拆除前及拆除后的情形;5、部分损失物品清单及票据,证明原告的部分损失;6、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夏县xxx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
被告市xx局辩称,永定河引水渠是我市中心城区西部地区主要的防洪、供水河道。为了加强永定河引水渠的保护管理,根据《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市政府划定了永定河引水渠的保护范围,并由水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2012年,我局执法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原告在引水渠上游右岸河道管理保护范围内毁坏了大片已经绿化的树木、绿地,违法建设房屋。2013年1月11日,被告对原告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2013年1月21日前补办行政许可手续,并自接到通知书停止违法行为。此后被告多次要求其停工,但原告置之不理。2013年3月28日,市政府发布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对全市打击违法建设进行了工作部署,明确授权市xx局组织拆除行政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我局依据方案要求,加大了对原告所提的永引渠巨山桥违法建设案的执法工作力度,联系海淀城管大队多次责令建设方停止违法建设,但原告仍拒不配合。2013年5月21日,《北京晨报》对永引渠巨山桥违法建设一案进行了公开报道。2013年6月4日,市拆违专题会议研究决定由市xx局牵头、海淀区政府配合,明确要求对原告所提的永引渠巨山桥违法建设在6月21日前拆除。为了落实会议要求,市xx局先后5次组织海淀区政府相关部门及局属单位召开工作协调会。其间,通过做工作,当事人同意自拆,并于2013年6月21日开始动用机械设备自行拆除,但拆除工作进展缓慢。市xx局执法部门先后5次前往现场,约谈施工现场负责人并召开3次协调会,向当事人传达市拆违工作相关文件精神,多次重申此项拆除工作法律方面的严肃性和时间的紧迫性。2013年7月23日,原告在拆除了部分建筑物之后停止了自行拆除工作。为落实市拆违工作相关精神,坚决遏制新生违法建设,市xx局于2014年1月召开工作协调会,共同制订了强制拆除工作方案。2014年1月23日,我局协同相关部门对原告剩余的违法建设进行了强制拆除。综上,我局拆除原告违法建设的行为系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夏县xxx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证据36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证据5、证据7至证据21、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证据22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5中部分图片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6至证据31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市xx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至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
被告市xx局提交的证据26至证据31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6至证据8、证据14、证据18、证据20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能够证明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的相关情况,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行为的合法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夏县xxx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一致,认证意见同上;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能够证明涉诉建筑被拆除,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月11日,市xx局对夏县xxx公司北京分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该单位在永定河引水渠巨山桥上游右岸210米至270米处河湖保护范围内建设建筑物的行为,违反《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该单位于2013年1月21日前补办行政许可手续,并自接到本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停止违法行为。同日,市xx局向该公司送达上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同年6月3日,市xx局对夏县xxx公司北京分公司所建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并对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认可该公司所建建筑物无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2013年6月6日,市河湖处作出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公告,并进行张贴。该公告载明:“……经核实,此处建筑物(构筑物)未取得水务部门的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设。现责成有关责任人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我处将协助相关部门强制拆除,拆除所需费用、造成的损失、及应负的法律责任均由责任人自行承担。特此公告。”2013年6月20日,水政大队作出公告,责令违法建筑物所有人将建筑物内及周边机械设备、建筑材料、私人物品等提前清离。2013年9月22日,北京市水政监察大队第一分队作出公告,责令夏县xxx公司北京分公司加快自行拆除进度,保证违法建设于9月27日前全部拆。2014年1月23日,市xx局对夏县xxx公司北京分公司建设的房屋实施了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夏县xxx公司对该拆除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夏县xxx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08年10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市xx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强行拆除的法定职责。
根据《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夏县xxx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永定河引水渠巨山桥上游右岸210米至270米处河湖保护范围内建设涉诉房屋,未取得水务部门的审批手续,系违法建设。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据此,相关法律明确对强制拆除违法建设规定了公告、催告、听取陈述和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等程序要求。本案中,市xx局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未依法向夏县xxx公司北京分公司履行催告、听取陈述和申辩以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程序,属于执法程序缺失,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因涉诉房屋已经被实际拆除,被诉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北京市xx局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强制拆除夏xxxx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所建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xx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
人民陪审员 张华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思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