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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2与巨鹿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4)巨行初字第5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赵传学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3536次 更新时间: 2018/08/24

巨鹿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巨行初字第5号


原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传学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鹿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崔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xx,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孟xx,该局法院顾问


原告李某不服巨鹿县公安局作出的巨公(吕)决字(2013)第0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巨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巨鹿县公安局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巨公(吕)决字(2013)第0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巨鹿县公安局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邢行终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本院(2013)巨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发回巨鹿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传学,被告委托代理人冯xx、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巨鹿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16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4月16日下午,在张威村北邢衡高速施工期间,站在正在施工的挖掘机前,阻拦挖掘机施工,严重扰乱了邢衡高速的施工进度。巨鹿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巨公(吕)决字(2013)第0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李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异地羁押审批表、行政拘留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用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正当。2、辨认笔录、巨鹿县公安局民警对李某的询问笔录、巨鹿县公安局干警分别对刘xx、马xx、张xx、翟x、成xx、邢xx、成xx、李xx的询问笔录、李某的户籍证明,用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李某诉称,邢衡高速于2011年开始施工建设,相关单位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土地征收,迟迟没有解决原告家征收拆迁补偿问题。2013年4月16日下午,施工单位又要在距离原告家北屋不到2米的地方挖坑打桩,对原告家房屋造成安全隐患,原告上前和其理论,制止其不法行为。巨鹿县公安局民警不由分说给原告带上手铐,带到派出所。到达派出所,民警询问原告情况后,直接将原告送到巨鹿县看守所,行政拘留10天。邢衡高速是未批先建的工程项目,项目用地未取得相应征地批复,施工单位强行施工是非法行施工,且给原告房屋造成安全隐患,原告进行阻止是对违法行为的阻止,应受到表扬和肯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不应受到行政处罚。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保证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无论从实体还是程序上明显违法。请求法院判决被告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行政拘留原告10天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国土资源部关于邢台至衡水高速公路邢台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2、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邢台至衡水高速公路邢台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用以证明邢衡高速公路项目在2013年4月16日还没有取得征地批文,也没有落实安置补偿,相关单位所谓的给予原告一家26.3万元的补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施工单位的施工为非法施工。


被告巨鹿县公安局辩称,原告一家因拆迁房屋价格评估的总金额是26.3万余元,2011年6月该款存在李xx的名下,但原告一家人认为价格偏低不接受,为获得更高的拆迁补偿,2013年4月16日下午,在张威村村北高速施工现场,原告阻拦施工,借此向施工方施压,以达到高额补偿的目的。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案自受理至作出处罚决定,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程序规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情节较重,我局依法给予李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请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巨公(吕)决字(2013)第0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称,传唤证是后补的;行政处罚审批表中认定原告违法我方不认可;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非李某本人书写,没有听证告知;原告没见到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通知书原告家属没收到;证人为邢衡高速第九标段工作人员或张威村干部参与了非法施工或非法拆迁,证言不值得采信,办案人员询问证人明显具有诱导性,不符合办案程序。被告称,口头传唤的可以补办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内容应由办案人员书写,该处罚不需听证告知,拘留决定书已送达,李某已签字收到,办案人员对证人没有诱导,拘留通知书可以委托村干部送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违法嫌疑人口头传唤,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证明程序方面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对证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明原告阻拦邢衡高速施工,原告对阻拦邢衡高速施工并无异议,对证人的询问笔录的证明力本院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接群众电话报警巨鹿县公安局受理了李某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案。同日,巨鹿县公安局传唤李某到巨鹿县公安局,并对李某进行了询问,李某称:我站在挖掘机前边的坑里,不让挖掘机施工。后巨鹿县公安局对马xx、张xx、翟x、成xx、邢xx、成xx、李xx等人进行了调查,证人均证明李某阻拦邢衡高速施工。成xx还证明:已对李xx(李某父亲)家的赔偿进行了评估,总金额是26.3万余元,2011年6月6日存在了李xx名下,李xx嫌少。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显示:被告2013年4月16日告知了李某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笔录有李某的签字。巨鹿县公安局经审批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巨公(吕)决字(2013)第0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李某在卷内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签名并书写了本决定书我已收到。2013年4月17日巨鹿县公安局将行政拘留通知书送达张威村党支部书记成xx。巨公(吕)决字(2013)第0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巨鹿县公安局受理了李某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案后,进行了询问、调查,认定李某阻拦邢衡高速施工,邢衡高速系项目名称,并非单位名称,巨鹿县公安局对李某扰乱了哪一个单位的秩序,李某阻拦施工是否侵犯了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均未进行调查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扰乱单位秩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共五种违法行为。巨鹿县公安局虽以扰乱单位秩序立案,但未认定李某实施的是何种违法行为。巨鹿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巨鹿县公安局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巨公(吕)决字(2013)第0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巨鹿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莉

助理审判员  张律师

人民陪审员  申敬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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