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廊广行初字第61号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田x,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令刚,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城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许x,局长。
委托代理人吉x,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因要求被告廊坊市城乡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王令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吉x、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于2014年6月20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廊坊市城乡规划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廊坊市广阳区某小区规划容积率变动及楼房楼层增加情况的相关规划许可及相关审批政府信息。
原告刘xx诉称,原告是广阳区某小区安置楼房的被安置人,2014年6月20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某小区规划容积率变动及楼层增加情况的相关规划许可及相关审批的政府信息,信息公开表于2014年6月23日由被告处工作人员签收,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至今未按照原告的申请给予原告所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诉请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未向原告公开某小区规划容积率变动及楼房楼层增加情况的相关规划许可及相关审批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公开该政府信息。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所诉的其于2014年6月20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于6月23日签收,不是事实。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所谓的“申请”。原告所讲的特快专递的签收人并非被告处工作人员。2、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相矛盾。3、被告系后来从法院得知原告有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即按原告的地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送达书面“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但原告拒收。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被告在得知原告申请后,也依法书面答复了原告,故不存在任何违法作为,不构成不作为。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其曾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1、原告户口本;2、特快专递详情单;3、户型图;4、某某村拆迁安置标准等。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政府信息公开不存在告知书及邮寄送达详情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刘xx系廊坊市广阳区某小区的被安置人。2014年6月20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某小区规划容积率变动及楼层增加情况的相关规划许可及相关审批政府信息。被告处相关人员于2014年6月23日签收。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作出“信息公开不存在告知书”,并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刘xx邮寄送达(收件人地址即原告现住址),但因拒收被退回。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城乡规划许可的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依法在法定期限(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故被告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作出答复的行为属于逾期答复。被告辩称其从未收到过原告的申请,但其出具的“信息公开不存在告知书”中明确答复“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我局已收悉”;综合本案证据,被告关于其从未收到过原告申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逾期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丽红
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
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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