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闽02行初59号
原告林xx,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
原告林xx,男,194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
原告吴x,男,195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
原告林xx,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
原告林xx,男,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
原告林xx,男,195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
原告陈xx,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
上述7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林xx、林xx,自然情况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丽娜、赵传学,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溪县人民政府,地址安溪县凤城镇大同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xx,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翁xx,安溪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xx等7人不服被告安溪县人民政府(下称安溪县政府)政府作出的安政办信(2016)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xx等7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传学、李丽娜,被告安溪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翁xx、李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等7人诉称,2016年3月29日,其作为共同申请人向安溪县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安溪县政府公开如下信息:1、莆永高速公路剑斗段征迁安工作实施方案;2、《剑斗镇房屋征迁补偿实施方案(试行)》;3、泉州白濑水利枢纽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有关工作情况汇报会《会议纪要》(泉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2)16号);4、《泉州白濑水利枢纽工程筹建处关于莆永高速公路剑斗镇房屋拆迁安置过渡费问题承诺函》(泉白筹(2012)5号)文件;5、《安溪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莆永高速公路安溪段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安政综(2011)180号)文件;6、《莆永高速公路剑斗段房屋拆迁户安置办法》;7、《泉州白濑水利枢纽工程首期移民搬迁安置办法》(安移领(2016)1号);8、泉州白濑水利枢纽工程筹建处设立依据及组成人员名单;9、县高速公路建设分指挥部设立依据及组成人员名单;10、安溪县白濑水利枢纽工程项目移民安置领导组综合协调办公室设立依据及组成人员名单。
被告安溪县政府于2016年4月1日受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日,被告作出安政办信(2016)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10项信息中只有第5项即关于莆永高速公路安溪段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安政综(2011)180号)属于其主动公开范围予以公开,其他不属于其公开范围,建议向剑斗镇人民政府、泉州白濑水利枢纽工程筹建处咨询。
原告林xx等7人主张其申请的其他项目亦属于被告安溪县政府公开职责范围,被告安溪县政府的答复未完全履行其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安溪县政府作出安政办信(2016)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令被告全面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安溪县政府承担。
原告林xx等7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安溪县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各1份,拟证明其向安溪县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安溪县政府于2016年4月1日向其作出讼争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没有完全履行信息公开职责;2、《莆永高速公路安溪剑斗段房屋征拆安协议书》1份,拟证明该协议书载明了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第1项《莆永高速公路剑斗段征迁安工作实施方案》、第2项《剑斗镇房屋征迁补偿实施方案(试行)》文件,原告据此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涉及原告切身利益;3、《莆永高速公路剑斗镇房屋拆迁安置过渡协议书》1份,拟证明该协议书当中载明了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第3项即泉州白濑水利枢纽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有关工作情况汇报会《会议纪要》(泉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2)16号)、第4项即《泉州白濑水利枢纽工程筹建处关于莆永高速公路剑斗镇房屋拆迁安置过渡费问题承诺函》(泉白筹(2012)5号)文件、第8项即泉州白濑水利枢纽工程筹建处(协议甲方盖章)、第9项县高速公路建设分指挥部等内容,该信息公开内容涉及原告切身利益;4、《泉州白濑水利枢纽工程首期(莆永高速公路剑斗段房屋拆迁户)搬迁安置办法(征求意见稿)》1份,拟证明该意见稿能够体现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内容的第6项即《莆永高速公路剑斗段房屋拆迁户安置办法》存在及第8项泉州白濑水利枢纽工程筹建处;上述信息公开内容涉及原告切身利益;5、《泉州白濑水利枢纽工程首期移民安置选房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1份,拟证明该通知当中载明了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第7项即《泉州白濑水利枢纽工程首期移民搬迁安置办法》(安移领(2016)1号);该信息公开内容涉及原告切身利益;6、《泉州白濑水利枢纽工程首期移民搬迁安置协议书》1份,拟证明该协议书载明了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第10项即存在安溪县白濑水利枢纽工程项目移民安置领导组综合协调办公室(甲方);该信息公开内容涉及原告切身利益;7、《剑斗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剑政(2011)12号)文件、《泉州白濑水利枢纽工程筹建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各1份,拟证明剑斗镇政府、筹建处均根据原告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但该信息公开与被告安溪县政府告知的内容相互矛盾。
被告安溪县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答辩称:1、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经过审查核实,涉及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只有一项,即《安溪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莆永高速公路安溪段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安政综(2011)180号文件),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按照原告指定的方式提供该项政府信息,同时作出安政办信(2016)第1号《安溪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送达原告,已经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不能成立。2、原告要求公开的其他九项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要求公开的其他九项政府信息,其中第1项、第2项、第6项内容包含在第1项中,属于安溪县剑斗镇人民政府制作的文件;第3项、第4项、第8项是本机关的上级机关制作的文件;第7项、第9项、第10项不是本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7条、第21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在安政办信(2016)第1号《安溪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明确告知原告。故原告主张安溪县政府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安溪县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案件事实:1、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6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1日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各1份,拟证明其已针对原告的申请向其发出该告知书,履行了法定职责;2、《安溪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莆永高速公路安溪段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安政综(2011)180号)文件1份,拟证明该文件系其制作,且已经向原告等人公开;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份,拟证明原告曾就同一申请事项向泉州市人民政府、安溪县剑斗镇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4、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告以剑斗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为事由,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
原告对被告安溪县政府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安溪县政府于2016年4月1日作出答复已送达给申请人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在案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29日,原告林xx等7人共同向安溪县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政府公开其申请的如下信息:1、莆永高速公路剑斗段征迁安工作实施方案;2、《剑斗镇房屋征迁补偿实施方案(试行)》;3、泉州白濑水利枢纽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有关工作情况汇报会《会议纪要》(泉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2)16号);4、《泉州白濑水利枢纽工程筹建处关于莆永高速公路剑斗镇房屋拆迁安置过渡费问题承诺函》(泉白筹(2012)5号)文件;5、《安溪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莆永高速公路安溪段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安政综(2011)180号)文件;6、《莆永高速公路剑斗段房屋拆迁户安置办法》;7、《泉州白濑水利枢纽工程首期移民搬迁安置办法》(安移领(2016)1号);8、泉州白濑水利枢纽工程筹建处设立依据及组成人员名单;9、县高速公路建设分指挥部设立依据及组成人员名单;10、安溪县白濑水利枢纽工程项目移民安置领导组综合协调办公室设立依据及组成人员名单。2016年4月1日,被告安溪县政府作出安政办信(2016)第1号《安溪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申请获取的第5项关于莆永高速公路安溪段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安政综(2011)180号)的信息属于主动公开范围,将以申请人指定的纸质方式提供该信息。其他的第1、2、3、4、6、7、8、9、10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属于其公开范围,建议申请人向剑斗镇人民政府、泉州白濑水利枢纽工程筹建处咨询,联系方式:23188288,26169683。原告林xx等不服,遂起讼争。
本院认为,原告林xx等7人于2016年3月29日共同向安溪县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公开内容如原告于起诉状中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原告林xx等7人作为房屋被征收对象,有权要求安溪县政府公开拆迁、补偿方面相关信息,安溪县政府亦应主动、重点公开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等信息。同时,原告等人申请的信息来源清楚,且均涉及到其拆迁补偿等重大利益,属于政府应当公开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安溪县政府作为被申请人,应当根据申请内容,予以公开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等。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共10项,而被告安溪县政府除了公开申请的第5项信息外,未告知其余各项信息是否存在、不属其公开的信息的获取方式和途径等,明显不当。故原告林xx等7人主张被告安溪县政府未完全履行其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应撤销讼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安溪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1日作出的安政办信(2016)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二、被告安溪县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就原告林xx等7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公开告知职责。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溪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锦清
审 判 员 纪荣典
人民陪审员 罗世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陈 靓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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