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榕行终字第4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沈xx,男,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代理人师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长乐市梅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长乐市梅花镇梅峰路4号。
法定代表人林x,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xx,镇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郑律师,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xx、长乐市梅花镇人民政府因沈xx诉长乐市梅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不服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沈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说明原告与讼涉地上物有事实上的占有或使用关系,审理中,被告亦未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从保护当事人诉权的角度出发,原告涉讼搭盖建筑物及生产设施之建设虽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但被告对涉讼地上物的强制拆除,不影响本案原告诉权的行使”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镇政府主张被拆除的地上物系其“房屋及其他生产生活设施”,其主张的上述财产为不动产。不动产所在权或使用权应以登记或与所有权人签订的使用协议来证明,但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述证据证明;相反,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村证明、国土所证明、村建站证明,证明涉讼被拆除建筑物及所占用的土地未办理审批手续,所在村也未将该土地承包或出租给村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关于“原告与讼涉地上物有事实上的占有或使用关系”的认定。
上诉人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涉诉地上物有事实上的占有或者使用关系,审理中,被告亦未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从保护当事人诉权的角度出发,原告涉讼搭盖建筑物及生产设施之建设虽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但被告对涉讼地上物的强制拆除,不影响本案原告诉权的行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长乐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翁小明
代理审判员 曾 莹
代理审判员 蔡陈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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