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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xx与淳安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4)杭淳行初字第39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赵传学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3112次 更新时间: 2018/09/04

淳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杭淳行初字第39号


原告:丰xx。


委托代理人:赵传学、顾律师,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北路655号。


法定代表人:毛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x,淳安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xx,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丰xx诉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丰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传学、顾律师,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郑x、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014年3月12日,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淳土资执监(2014)第2号《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行为通知书》,认定原告在2000年6月15日批地建房100㎡后,未按承诺拆除原旧房188.46㎡。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限原告在2014年3月14日前自行拆除原旧房188.46㎡,退还土地。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供作出《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行为通知书》的证据材料如下:


1、《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并送达的事实。


2、要求拆房重建申请报告、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拟证明原告于2000年3月28日提出用地申请和经批准使用集体土地100㎡用于建房、原使用的188.46㎡土地上的建筑应予拆除的事实。


3、1989年11月12日土地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丰xx户原有住房和晒坦等宅基地198.46㎡的事实。


4、关于要求部分注销方长贵淳安集用01070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请示、注销登记告知书、土地证书废止公告,拟证明淳安县人民政府根据请示于2014年3月5日批准注销原告丰xx户原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登记的住房100.6㎡、猪栏29.4㎡、坦58.46㎡,被告于3月10日向丰xx户告知、公告的事实。


4、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新建房屋和应拆除的原住房的方位、范围的事实。


原告诉称:原告丰xx系淳安县千岛湖镇东庄村村民。被告在作出《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行为通知书》时,未经调查,也未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在通知书中没有告知原告享有的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权利,在强制拆除前也没有依法公告,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为此,诉请确认被告作出《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行为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撤销。


原告在起诉时向法庭提供了《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行为通知书》、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在审理中又提供了2008年2月7日由东庄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户主方长贵去世后变更为丰xx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丰xx户在2000年3月28日申请建房100㎡时,承诺将原占地面积188.46㎡的住房拆除,但原告建而未拆,其违法事实清楚。二、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行为通知书》符合《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根据淳安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意见,对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办理部分注销,符合《杭州市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其作出的《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行为通知书》。


法庭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全部为复印件,其中证据1中适用的法律不明确,且有错误;证据2中有涂改事实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承诺应拆除的事实;证据4中的3份书证因分别存在盖有指挥部公章、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没有实际公告和涂改等事实而不具有合法性;证据5不能证明是应拆除的房屋范围。被告对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丰xx系淳安县千岛湖镇东庄村村民。1989年11月12日,原告丰xx户(原户主为方长贵)申请取得淳集用0107006《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为198.46㎡(其中住房110.6㎡、猪栏29.4㎡、坦58.46㎡)。2000年,原告丰xx户经审批建房,《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显示:申请用地100㎡、拆除原占地面积188.46㎡的住房。但丰xx户在新房屋建成后,未自行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2014年3月5日,经淳安县人民政府批准,丰xx户淳集用0107006《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宅基地使用权被注销,并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同月10日,被告作出《注销登记告知书》、《土地证书废止公告》。同月12日,被告作出淳土资执监(2014)第2号《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行为通知书》,限原告在2014年3月14日前自行拆除原住房188.46㎡,退还土地。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同年5月23日,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


原告丰xx不服而于同年5月9日提出复议申请。经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复议,于同年7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行为通知书》。原告丰xx不服而提起诉讼,诉请确认被告作出《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行为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农村村民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原宅基地应当在住宅建成后交还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新拆旧的,地上建筑物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的规定,被告是依法享有土地行政执法权的职能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享有处罚裁决权。原告丰xx建新未拆旧、未交还土地的违法事实清楚,原旧房屋理应予以拆除并退还土地。但被告在作出《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行为通知书》前未向原告丰xx告知陈述、申辩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设定的法定程序;被告在作出《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行为通知书》中也没有明确适用的法律,故原告丰xx诉请确认违法并予撤销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涉案事实有关联而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于由其保管的档案材料,能够证明方xx户在2000年有过房屋拆建并经审批的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而应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4,虽然分别存在非法定行政机关盖章、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和没有实施具体公告等违反程序的事实,但其内容能够反映被告的行政过程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无文字说明而不能证明其拟证明的对象,不予审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明》,能够证明户主的变更事实,应予采纳。


撤销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淳土资执监(2014)第2号《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行为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贤云

审   判   员   方钢军

审   判   员   黄河清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方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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