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榕行终字第4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宋xx,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代理人宋xx(系上诉人宋xx胞姐),女,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代理人师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长乐市梅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长乐市梅花镇梅峰路4号。
法定代表人林x,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xx,镇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郑律师,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xx、长乐市梅花镇人民政府因宋xx诉长乐市梅花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不服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宋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原告被强拆的房屋及生活设施已存在34年之久,80年代初根本不存在所谓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一审判决回避该客观事实。2、一审法院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的政府行政管理职能强加于一审原告,一审原告不是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及设施,重新办理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原告住宅用地是通过土地转让从开发商处的国有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一审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仍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赋予农民“一户一宅”及利用集体资源发展生产的权利。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一审原告房屋及设施远远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之日,一审被告将后生效的法律作为依据处罚早已存在的事实行为,明显属于滥用职权。三、强拆行为程序错误。1、假设上诉房屋及生产设施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一审原告房屋及设施用地长达34年,一审法官也亲口承认一审原告房屋及设施不属于新增违法建筑物。2、假设上诉房屋及生产设施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实施拆除前应经过催告、公告等程序,一审被告径直将原告的房屋及设施强制拆除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一审被告强拆一审原告房屋及设施合法的依据“通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一审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一审被告采取突袭的方式拆除是严重违法行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原告的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长乐市梅花镇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一审原告主张被拆除的地上物系其房屋及其他生产生活设施,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相反,一审被告在一审中提供了村证明、国土所证明、村建站证明,证明涉讼被拆除建筑物及所占用的土地未办理审批手续,所在村也未将该土地承包或出租给村民。所以,一审法院关于“原告与讼涉地上物有事实上的占有或使用关系”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该认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长乐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郑 鋆
代理审判员 杨 以
代理审判员 林 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梦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