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榕行终字第4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宋xx,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代理人师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长乐市梅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长乐市梅花镇梅峰路4号。
法定代表人林x,镇长。委托代理人吴xx,镇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郑律师,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xx、长乐市梅花镇人民政府因宋xx诉长乐市梅花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不服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宋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被强拆房屋及设施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枉法裁判。上诉人被强拆的房屋及生活设施已经存在达34年之久,用于生产及生活,80年代初根本不存在所谓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一审判决回避审查该客观事实的存在。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颁布为我国土地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不是因为该法颁布让已经历史存在的既成事实成为违法行为,无论任何法律规定都有其时间效力范围,历史上形成的房屋必须尊重事实,一审法院将该法实施后的政府行政管理职能强加于上诉人,上诉人不是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及设施,重新办理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的住宅用房用地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民“一户一宅”而分得的宅基地,而是上诉人通过土地转让从开发商处购买的国有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家庭在本村有住宅用房从而否认上诉人作为本村村民作为集体组织成员对被强拆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是错误的,上诉人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仍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赋予农民“一户一宅”及利用集体资源发展生产的权利,不能随意剥夺。二、一审判决长乐市梅花镇人民政府强拆行为合法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上诉人的房屋及设施远远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实施之日,长乐市梅花镇人民政府将后生效的法律作为处罚早已存在的事实行为,明显属于滥用职权。三、强拆行为程序错误。1、上诉人的房屋及设施不属于新建、改建、扩建,后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适用于历史上的既成事实法律依据在何处。2、长乐市梅花镇人民政府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催告等程序,其径直将上诉人的房屋及设施强制拆除没有法律依据。长乐市梅花镇人民政府的“通告”既无“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也无“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更无“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长乐市梅花镇人民政府采取在上诉人不在家的情况下突袭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长乐市梅花镇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长乐市梅花镇人民政府上诉称,宋xx主张被拆除的地上物系其“房屋及其他生产生活设施”,其主张的上述财产为不动产。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应以登记或与所有权人签订的使用协议来证明,但宋xx未提供上述证据证明;相反,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村证明、国土所证明、村建站证明,证明涉讼被拆除建筑物及所占用的土地未办理审批手续,所在村也未将该土地承包或出租给村民。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关于“原告与讼涉地上物有事实上的占有或使用关系”的认定。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长乐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谢红波
代理审判员 曾 莹
代理审判员 蔡陈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 媛
附注:
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