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0年棚户区改造征收,至今已有十五年之久,可仅因为补偿安置问题未能和拆迁方达成协议,王先生的房屋就被拖成了“危房”,拆除迫在眉睫,王先生委托了盛廷律师,本案由张妮律师、苑家豪律师(实习)主要承办。
王先生在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某市某街道办事处拥有合法房屋,并有相关权属证明。2010年6月,当地因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需要,市政府发布了《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王先生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
因为补偿安置问题未能达成一致,王先生未签署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拆迁方在进行拆迁工作的时候,对王先生的房屋造成破坏,导致王先生在房屋处经营的电气焊修理部无法继续经营。
眼看小区已经建成居住,拆迁工作至今十几年之久,王先生的房屋既无法居住也无法经营。
在盛廷律师帮助下,王先生向呼伦贝尔市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了补偿安置裁决申请书,但在收到申请后,王先生却没收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任何答复,为此,王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庭审信息
案号:(2024)内0781行初15号
案由: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案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呼伦贝尔市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呼伦贝尔市某市人民政府
诉求:
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呼伦贝尔市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关于王某《履行安置补偿裁决职责申请书》的回复违法,并责令被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限期重新履行安置补偿裁决职责;
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张妮律师 苑家豪律师(实习)
三、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呼伦贝尔市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王某递交的要求其履行安置补偿裁决职责回复是否合法;
二、被告呼伦贝尔市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否应重新履行安置补偿裁决职责及呼伦贝尔市某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1年1月21日起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案涉拆迁行为发生在2010年6月30日,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诉裁决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依此制定的原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该规程第三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呼伦贝尔市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具有对涉及原告王某的房屋拆迁相关行政裁决申请作出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原告王某递交的补偿安置裁定申请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回复,行为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二:呼伦贝尔市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本案中,市人民政府作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相应审查的法定职权。市人民政府接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履行了送达程序。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答复书和证据、依据后,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但市人民政府对被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原告递交申请履行安置补偿裁决职责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且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无对原告作出补偿安置裁决的法定职责,要求其履行安置补偿裁决职责于法无拒亦认定事实不清,故应予撤销。
四、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呼伦贝尔市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王某递交的安置补偿裁决职责申请的回复行为违法;
二、撤销被告呼伦贝尔市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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