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张女士于2005年因婚姻将户籍迁入保定某村,成为该村村民并享有村民待遇。
2015年离婚后,张女士户籍仍保留在村里,但某村委会以村民自治为由,拒绝为其分配村民福利安置房。在村委会拿出的章程中规定“夫妻离婚,女方及子女户口未迁出本街者,可保留其户口,但不给予福利待遇”,盛廷律师认为该章程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侵害了张女士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
张女士在多次申请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责令村委会改正违法行为,但镇政府未依法处理。
2023年,涿州市人民法院和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判决镇政府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然而镇政府仍以村民自治为由拒绝履行义务。张女士无奈之下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镇政府的答复意见,并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
二、庭审信息
案号:(2024)冀0684行初15号
案由:行政处理案
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女士
被告:保定某镇人民政府(下称“镇政府”)
第三人:河北省保定市某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某村委会”)
诉求:
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责令某镇人民政府对往某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答复意见》
2、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责令第三人改正违法行为,依法为原告落实村民待遇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翟祎律师
三、法院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的会议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故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不得因妇女的婚姻状况变化而减损其权益。第三人制定的《村民自治章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以离婚作为村集体福利待遇分配资格的因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责令改正时予以审慎考虑。镇政府在收到法院生效判决后,未对章程进行实质性审查,属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依法应予撤销。
四、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保定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责令某镇人民政府对张*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答复意见》;
二、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第三人作出的《民主自治章程》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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