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李女士在某市某村建有鸡舍及配套粉料房等设施,该建筑位于某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范围内。
2023年1月8日,某街道办事处与某市综合执法局以违法建设为由,强制拆除了李女士的上述建筑。
尽管拆除行为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违法,但李女士在向某市某街道办事处申请国家赔偿时遭到拒绝,随后某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这一决定。
律师认为,李女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二、庭审信息
案号:(2024)鲁0686行初51号
案由:行政赔偿及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女士
被告:烟台市某市某街道办事处、烟台市某市人民政府
诉求:
1、撤销被告街道办事处于2024年6月25日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
2、撤销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的X政复决字[2024]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判令被告街道办事处赔偿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代理律师:翟祎律师
三、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及第三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受到违法行为侵害,造成合法权益损失的,有权依法就直接损失部分获得行政赔偿,直接损失是指不法侵害而致合法财产遭受的直接减少或消灭。
被告某市某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案涉建筑物之前未依法履行催告程序,催告原告自行拆除,强制拆除案涉建筑物时未尽到对合法财产清点登记及妥善保管的注意义务,致使财产灭失,对于合法财产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李女士有权申请行政赔偿。
被告某市某街道办事处未对合法财产的损失进行认定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依据不足,被告某市人民政府维持不予赔偿决定,明显不当,应予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某市某街道办事处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剥夺了原告对违法建筑物内可重复利用建筑材料、生产设施等自行救济的权利。
本院根据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物对相关财产可能造成的损失程度等因素及一般生活经验,综合原、被告主张及庭审情况,酌定强拆行为造成的合法财产损失为13000元。根据生效的(2023)鲁0682行初56号、(2023)鲁06行终287号行政判决,案涉的被认定为违法的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为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与某市某街道办事处,原告分别向两单位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被明确拒赔后又分别以二单位为被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之诉。
本案被告某市办事处与案外人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原告李新英承担的是同一内容的赔偿责任,其任一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当免除另一单位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某市某街道办事处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于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被告某市某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英违法强制拆除涉案建筑造成的损失1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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