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对补偿标准不认可,房屋就遭到了强制拆除,区政府却以“居民自治行为”、自己不是适格主体等种种借口,企图推卸法律责任。在律师的帮助下,最终法院判决了区政府行为违法。
河北石家庄的赵先生的合法有证房屋,因为城中村改造项目被纳入征收范围之内,可对补偿标准不满意的他没有选择签署协议,之后,街道办、居委会、综合执法部门以及环卫部门在未作出任何文件、未告知赵先生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了他的房屋。
“我们220平米的房屋全部倒塌毁坏,室内物品也被掩埋毁坏了。”赵先生说。
城中村改造的初心本是惠及民生,改善居住条件,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的准则,但却不乏有些地方将公共利益异化为商业开发的遮羞布,这也是实践中法治框架和执行落地层面的巨大鸿沟。
为了确认征收方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赵先生委托了盛廷律师维护其合法权益,本案交由赵丽雅律师、李罗棋律师(实习)主要承办。
律师在对案件进行详细审查后认为,这场突如其来的强拆活动存在着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双重违法。
首先,在强拆发生前,没有事先向赵先生发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同时也没有依法制作《强制拆除公告》就公开进行强拆,违反了拆除程序。其次,征收方没对赵先生的财产进行现场勘察,也没有采取措施妥善保管赵先生的各项物品,毁坏了其合法财产。
把区政府告上法庭后,区政府却找到了各种理由,力证自己不是适格主体。区政府辩称这次城中村改造是组织实施的“村集体自我改造”,而强拆房屋的是居委会,自己既没有拆除法定职责,又没有实施拆除行为,作为项目的总体性组织领导,不必对此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行为都负有法律责任。
盛廷律师则认为,虽然居委会是所谓的“拆迁人”,但实际上是由区政府组建的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领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集体自我改造或者是街道办实施的拆除行为,都不是区政府逃避责任的挡箭牌!
最终,法院一锤定音支持了盛廷律师的观点,认定区政府为此担责。
二、庭审信息
案号: (2024)冀01行初328号
案由:不服强制拆除行为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
被告:石家庄市某区人民政府(下称“区政府”)
诉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赵丽雅律师 李罗棋律师(实习)
三、法院观点
1、关于适格被告的确定
赵先生的案涉房屋系在城中村拆迁改造而被拆除。本案中,赵先生的房屋在被拆除时,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并未依法启动征收程序。虽然区政府提供的《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居委会为拆迁人,但因居委会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规定,应视为委托,其行为的后果,依法应有区政府承担。
2、拆除原告房屋的程序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目前,有关城中村拆迁改造过程中涉及到房屋拆除的,法律并未赋予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的职权。本案中,被告区政府在未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将其房屋予以拆除,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其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
四、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石家庄市某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赵某房屋的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