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黄女士1987年结婚后,户口就迁到了江苏某村民小组。2005年,她离婚了,但户口一直没迁走,也一直住在村里。然而,从2005年起,村里发任何钱——无论是土地租金、粮贴,还是后来上百万元的拆迁补偿款,都没她的份。
理由是村里1994年的《村民公约》,上面白纸黑字写着:“媳妇离婚,不管户口迁出或留队,一律不予分配。”一句话,就剥夺了她几十年来作为村民应得的利益。
2025年,事情迎来转机。法院明确判决:村民小组必须支付黄女士拆迁补偿款、租金等共计10XXXX元。
为什么这次能赢?关键在于2024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一部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法院在判决中重点指出:黄女士户口在村里,有土地承包权、股权证,依赖这片土地生活,就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离婚,不丧失成员资格,这是法律的硬性规定。
那份规定“离婚媳妇不分钱”的村规,法院认为它侵害了黄女士的合法权益,对黄女士不发生效力。村集体以“村民表决”为由,也不能对抗国家法律。
黄女士的案件传递出一个明确的信号:农村集体经济的“蛋糕”怎么分,不能再由那些歧视性的“老规矩”说了算。而是要尊重法律的规定。
二、庭审信息
案号:(2025)苏0206民初6086号
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法院:江苏某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被告:某村民委员会
诉求:
1、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判令某村民小组村民公约无效
主要承办律师:凤长俊律师

三、法院观点
(一)黄某是否具有某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八条规定,国家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的合法权益,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该法第十一条规定: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等原因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本案中,黄某应具有某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具体理由如下:从户籍及居住情况来看,黄某自1987年与黄某结婚后,即将户口迁入某村民小组,成为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黄某离婚后,并未将户籍迁出,也未落户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直至2011年拆迁时,黄某一直居住在该村民小组。拆迁后,黄某也和其他村民小组成员一起将户籍迁入了拆迁安置小区。从经济关系来看,根据黄某的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黄某户籍迁入某村民小组后,即作为黄某户家庭成员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地被征收后,其农龄折抵相应缴费年限。某村委会也向黄某发放了股权证,确认了黄某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的股权份额。到2017年,某村委会还向黄某发放了村民待遇证。由此可见,黄某对于某村民小组这一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了一定的经济依赖,并形成了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本院认定黄某系某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黄某是否能取得相应的集体经济收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受侵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或者该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村民小组在1994年形成的村民公约第五条排除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黄某的权利,未经过黄某本人认可,该公约第五条对黄某不发生效力。某村民小组所作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方案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黄某排除在外,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黄某的合法权益,黄某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黄某的撤销权行使有一年的除斥期间。黄某于2024年3月诉至本院,本院对2023年某村民小组的租金等集体收益分配方案予以撤销,对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予以撤销。某村民小组应对黄某补充进行分配。根据某村民小组向其他村民的分配金额,本院确认黄某应得分配款为10XXXX元。
四、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黄某集体经济收益10XXXX元。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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