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王先生等5人均为某市村民,在本村拥有合法宅基地及房屋。
2019年,因城镇建设用地需求,社区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在征收过程中,市政府向王先生等5人作出并送达了案涉补偿决定,认定其户宅基地面积0.63亩,房屋建筑面积为400多平方米,按人均35每平方米安置统规统建房,原房屋面积超出人均35平方米的部分按省、市人民政府核定的构(建)筑物补偿,应补偿18万元,且指定安置房位置及面积。
然而,王先生等5人则认为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补偿计算规则不合理。市政府未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如补偿决定遗漏每人优惠面积12平方米的相应内容,且对常住人口住房安置、晒坝面积等问题认定有误,严重损害了他们的居住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使其面临不公平的补偿待遇。
于是,在律师的帮助下,王先生等人将市政府告上法庭。
二、庭审信息
案号:(2024)川01行初459号
案由: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案
原告:王某等5人
诉求:撤销某市政府作出的案涉补偿决定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翟祎律师
三、法院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组织测算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等的补偿费以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等,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
本案中,案涉公告明确了案涉项目涉及的地上建(构)筑物补偿费参照X府发〔2014〕6号文件及补充文件所列标准支付,X府发〔2014〕6号文件明确了按35平方米/人进行住房安置,超出基本住房安置面积的,按安置人口数计算,每户基本住房安置优惠面积12平方米/人,其中5平方米/人面积内,价格按被告市政府确定的当年安置房成本价购买;其余7平方米/人面积内,价格按地块所在区位的上一年经济适用房价格购买。案涉补偿决定遗漏原告王某等5人每人优惠面积12平方米的相应内容,未完全保障王某等5人法定的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依法应予撤销。对于王某等5人提出的常住人口住房安置、晒坝面积有误等问题,市政府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重新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时依法处理。
四、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案涉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二、责令被告市人民政府自本判决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王某等人重新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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