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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 | 整村搬迁不属于征收,政府就可以强行拆除房屋不负责任?法院判了
承办律师: 蒙子艳律师,岳洋律师(实习)) 已被浏览33次更新时间:2025-06-05

一、案情简介

 

余先生是浙江某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宅基地及房屋。全村面临整体搬迁,但余先生对补偿标准不满意,未能与相关单位达成协议。


2024年1月,乡政府向余先生作出《强制拆除通知书》。2月,乡政府在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未履行法定催告程序、未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送达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了余先生的房屋。

 

律师认为,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侵害了余先生的合法权益。为此,余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


庭审中,乡政府以“整村搬迁不属于征收”为由,企图混淆视听,将政府与被征收人的行政诉讼关系引导为村委会和村民之间的民事诉讼关系。但法院最终支持了盛廷律师观点,认定村委会无权强制搬迁,责任要由行政机关承担。

 

二、庭审信息

 

案号:(2024)浙0522行初24号

案由:强制拆除房屋或设施

审理法院:浙江省某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

诉求:依法确认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代理律师:蒙子艳律师、岳洋律师(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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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院观点

 

1、案涉房屋被拆除的行为是否为行政行为?

 

案涉房屋系余先生户拥有合法产权的合法建筑。对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强制搬迁,是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法定职权,村民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无权实施强制搬迁和强制拆除,因此对合法建筑的拆除首先应推定为行政强制行为,除非行政机关有证据足以推翻这一推定。

 

本案中,乡政府不仅未能提出相反证据,其向余先生户发出《强制拆除通知书》以及工作人员参与强制拆除行为,印证了案涉房屋被拆除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乡政府是组织实施者,适格被告。

 

2、案涉房屋被拆除的行为系乡政府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违法之处?

 

案涉房屋在余先生户未与行政机关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未依法得到补偿安置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不能径直实施拆除。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应依法作出行政决定,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乡政府在《强制拆除通知书》撤回后,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未作出行政决定,也未催告当事人履行,缺乏执行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因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违法。

 

四、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确认被告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余先生及家人共同所有的房屋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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