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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强拆胜诉案例 | 以“D级危房”为由拆除公司房屋1000平米,法院判决:强拆违法
承办律师: 谢志启律师,刘峥峥律师 已被浏览39次更新时间:2025-07-15

一、案情简介

 

某公司在江西省某市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

 

2024年1月22日,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将该公司的房屋纳入征收范围。然而,还未与公司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月5日,区政府、街道办在未依法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以房屋是危房为由,将公司1000余平方米房屋强制拆除


此次拆除行为,对于公司而言,无异于一场灾难,其合法权益遭受严重侵害,房屋是公司重要的资产,承载着经营活动与未来发展的希望,却在违法拆除中化为乌有。


为此,在盛廷律师的帮助下,该公司向法院提起确认强拆违法的诉讼。

 

二、庭审信息

 

案号:(2024)赣11行初73号

案由: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案

审理法院:江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

诉求:依法确认二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谢志启律师、刘峥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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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院观点

 

某区政府、街道办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以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根据上述法规规定,本案中,某公司合法享有某土地使用权且地上房屋被纳入案涉征收决定的范围内,某区政府对案涉房屋的征收与补偿负责,某街道办承担对案涉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某街道办出具的《厂房拆除情况说明》,自认其实施了案涉房屋的拆除行为,故某街道办作为具体实施机关系本案适格被告。

 

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房屋被纳入征收补偿范围内且在征收程序启动后被强制拆除,对于原告而言其享有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当得到保障。被告某区政府作为征收主体对于征收范围内房屋负有一定的监管职责,在征收主体对于征收范围内房屋负有一定的监管职责,征收范围内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则上推定作出征收决定的被告某区政府是强制拆除机关,除非作为征收决定的被告某区政府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拆除的行为系由某街道办独立实施。被告某区政府也未对征收范围内房屋进行现状调查与危房排查工作之间如何衔接、如何配套开展作出合理说明,且对于被告某街道办及某住建局无视征收补偿因素对于征收范围内房屋委托危房鉴定及出具房屋鉴定报告采取放任态度,明显不合法、不合理、不正当。案涉房屋以属于危房为由被强制拆除的直接受益人系某区政府,虽然被告区政府辩称会保障原告的征收补偿利益,但在征收补偿程序完成前拆除案涉房屋已经损害原告利益,被告区政府作为征收主体应当对强制拆除行为承担行政责任,故被告某区政府系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案件的适格被告。

 

被诉的房屋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案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的房屋处理应受征收法律关系调整,对于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拆除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遵循比例原则。具体到本案,区政府作为该项目的征收主体应当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对案涉房屋应当依法遵循先补偿后拆除的原则。

 

但实际中,案涉房屋在被纳入征收范围后,某街道办再对其启动危房鉴定程序,违反了程序正当原则。某区政府与某街道办以案涉房屋系危房为由对其实施拆除行为,规避了房屋征收补偿程序的适用,被征收人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切实保障。某街道办提出被拆除的房屋系D级危房,故对其采取了拆除措施。

 

对此本院认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立法目的系为了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案涉拆除行为的实施并不符合《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立法目的。同时,某街道办以自己的名义向某住建局申请委托鉴定,该行为违反了危房鉴定的相关程序。因此,二被告对案涉房屋的拆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确认案涉房屋的拆除行为违法,本院予以采纳。

 

四、胜诉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某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江西强拆违法判决—盛廷律所承办.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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