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陈先生是江苏省某村的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宅基地并建有房屋。2023年3月,区政府发布《拟征收土地公告》,陈先生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之内。
陈先生认为征地公告存在程序违法(未在法定期限内公示)与实体违法(补偿标准损害其合法权益)情形,诉至江苏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公告。
被告辩称,征地公告仅为程序性告知行为,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公告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征收符合公共利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在征地前已完成拟征收土地公告、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听证等前期程序,征地公告亦有自然资源部及江苏省人民政府相关批复作为依据,但被告发布公告的时间距江苏省人民政府转发批复已超一个月,扣除合理转发时间后,仍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发布公告”的期限。同时,庭审中确认部分原告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名非本人所签,被告需对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原告可就该决定另行起诉。
最终,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苏州市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公告行为违法。
二、庭审信息
案号:(2025)苏05行初39号
案由:征地公告案
审理法院:江苏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等13人
被告:某区人民政府(下称“区政府”)
诉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征地公告
主要承办律师:崔慧平律师 尹卓越律师

三、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实施征收:(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
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捏,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本案中,陈某等13位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区政府作出的征地公告。根据在案证据可知,因高铁项目建设需要,被告启动了拟征地程序。
2024年3月4日,自然资源部向江苏省政府作出《关于某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明确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相关征地请示。
2024年5月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向某市人民政府作出《转发自然资源部关于新建铁路工程建设用地的皮肤》。被告在收到某市人民政府转发的批复材料后,于2024年6月13日作出征地公告,其中明确了征地范围及征地补偿、安置相关事项。
被告依据相关批复发布征地公告的行为并无不当,但其发布公告的时间,距江苏省人民政府向其转发批复的具体时间,扣除某市人民政府向被告转发批复的合理时间,应当也超出了15个工作日的期限。被告发布公告的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知,其实际是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其实际是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
原告陈某等人认为被告提交的涉及其的补偿安置协议中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被告庭审中予以认可,故对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原告可就后续被告作出的相关征地安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在相关案件中一并提出。
综上,被告作出的征地公告程序违法,依法应确认违法。
四、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公告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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