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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 | 村民面临“无房可住又不得不搬”难题,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区政府重新做出补偿决定
承办律师: 常茂生 龚河会(实习) 张梦如(实习) 已被浏览28次更新时间:2025-10-29

一、案情简介

 

何先生是四川省某村小组村民,在当地拥有2亩承包地、宅基地及房屋,一家人的生活与这些土地、房屋紧密相连。


2022年,因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区政府启动土地征收工作,何先生的宅基地及部分承包地被纳入征收范围。征收过程中,双方就补偿安置问题始终无法达成一致。


2024年4月,区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确定何先生房屋、构筑物及柑橘树补偿款25万元,明确3名家庭成员的安置方式可选货币安置(8万元/人)或统规统建安置(55平方米/人),同时要求其15日内交出被征收土地。


这一决定让何先生陷入困境,之后何先生决定委托盛廷律师介入维权,本案交由常茂生律师、龚河会律师(实习)、张梦如律师(实习)主要承办。


盛廷律师介入后认为:首先,补偿存在遗漏,何先生有1.3亩土地未纳入补偿,且钢化窗户、定制大门等房屋组成部分未单独补偿;二是补偿标准存疑,2号补偿安置决定依据的《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批复》已于2023年11月1日失效,却仍被用于计算2024年的补偿;三是安置与交地要求不合理,住房安置未充分保障“居住条件有改善”原则,且未确保补偿到位就要求15日内交地,让何先生面临“无房可住又不得不搬”的难题。


为此,在律师的帮助下,何先生请求撤销补偿安置决定并要求区政府重新作出决定。

 

二、庭审信息

 

案号:(2025)川行终231号

案由:土地征收补偿决定案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区人民政府

诉求:

1、撤销区政府作出补偿安置决定

2、判令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补偿安置决定

主要承办律师: 常茂生律师、龚河会律师(实习)、张梦茹 律师(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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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院观点

 

1. “居住条件有改善”是征地安置硬性要求,未满足则补偿决定违法: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工作的通知》明确,征收农村村民住宅需遵循“居住条件有改善”原则,如提供安置房应确保基本住房建筑面积不低于每人30平方米,选货币补偿需结合当地房价合理确定标准。本案中,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安置决定,其住房安置内容未落实该原则,无法保障何先生居住条件改善,不符合法律规定。

 

2. 补偿安置决定与责令交地决定属独立行政行为,捆绑作出违法:

 

法院指出,补偿安置决定的核心是明确补偿金额、安置方式等补偿权益事项,责令交地决定则是要求被征收人移交土地的“履行义务”事项,二者需分开履行法定程序——作出责令交地决定前,需单独告知被征收人权利、听取意见,且必须以“补偿全部到位”为前提,符合“先补偿后搬迁”原则。区政府直接在补偿安置决定中加入“15日内交出土地”的责令交地内容,既未单独走程序,也未确保补偿到位,属于程序违法,该部分内容无效。

 

3. 行政机关无直接确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名单的职权: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相关办法,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名单需按“人地对应”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乡镇政府审核公示、自然资源部门核定后报上级政府审定,区政府无直接确定该名单的职权。因此,补偿安置决定未明确何修超家庭成员参保事宜,不构成违法。

 

4. 补偿安置决定存在部分证据不足,整体撤销更符合行政行为合法性要求:

 

虽原审已查明补偿安置决定漏测0.63亩柑橘树并判决增加5670元补偿,该部分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决定中住房安置违法、责令交地程序缺失等问题,且补偿安置决定作为整体行政行为,仅变更部分内容无法修复整体合法性,故法院判定需撤销补偿安置决定及原审判决,责令区政府重新作出决定。

 

四、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14行初3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某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责令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高速公路征收补偿案胜诉判决-盛廷律所承办胜诉案例.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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