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倪先生是海口市琼山区居民,在当地有一处自己建设的地上附属物,后来被划入了城市更新项目的征收范围。
因为觉得征收给出的补偿金额太低,签了协议后自己的生活水平会受影响,倪先生一直没和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2024 年 5 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向倪先生送达了《征收补偿决定》,可没过多久,他的那处地上附属物就被强制拆除了,合法财产遭受了重大损失。
面对这样的情况,倪先生不服,在盛廷律师的帮助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定这次强拆行为违法。
二、庭审信息
案号:(2025)琼01行初83号
案由:强制拆除房屋或设施案
审理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
被告: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
诉求:依法判决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杨阳律师 吴坤燊律师(实习)

三、法院观点
关于被告琼山区政府是否实施了对原告的地上附属物的强拆,是否为适格的被告。
(一) 本案原告被拆除的地上附属物于国有土地上的建筑,对该土地和地上建设的附属物的征收与强制拆除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拆迁工作,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体行使的法定职责。
(二) 案涉地上附属物位于海口市某城市更新项目征收范围内,属于琼山区辖区,根据在案的《补偿安置方案》、《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等证据证明,琼山区政府系该项目房屋征收实施主体,其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并对其行政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三) 海口市琼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已明确表示其并未实施案涉强拆行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被告均未提交确切证据证明琼山区政府组织实施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谁行为,谁为被告”是确定行政诉讼被告及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本案中,原告已提交了区政府系征收主体及拆除现场照片的初步证据,正式事实行为存在且极有可能系琼山区政府实施,应视为原告已初步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而本案需证实案涉拆除行为与已无关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具有优势举证能力的行政机关即琼山区政府承担。如果琼山区政府认为其没有组织实施案涉强拆行为,应当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琼山区政府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供强拆原告地上附属物是由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其他主体实施,在琼山区政府不予举证或拒绝举证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虽然琼山区政府否认其实施了强拆行为,但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对案件证据的审查,结合城市更新项目所在的区域,能够认定案涉强拆原告建设的地上附属物的行为系琼山区政府所谓,其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责任主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关于强拆行为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告琼山区政府系海口市琼山区某城市更新项目范围内土地及地上房产、附属物的征收责任主体,原告的案涉地上附属物在本次征收范围内并已于2024年被实际拆除。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的,应当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给予地上附属物所有权人公平补偿,并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先予补偿,后实施搬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在拆除原告案涉地上附属物前,应当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以及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应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向原告送达;再实施拆除行为时,应当通知原告到场并制作现场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拆除原告的案涉地上附属物,被告对其拆除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为提供证据证明其强拆行为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四、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拆除位于某城市更新项目范围内地上附属物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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