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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 | 集体资产却被“合规”登记给他人名下?法院判决:撤销
承办律师: 张云龙 覃秋婵 已被浏览52次更新时间:2026-01-16
关键词

一、案情简介

 

一起集资建设的宾馆,租出去二十多年后,竟发现整栋楼被登记在了登记到了承租人名下。街道委员会愤而起诉,委托盛廷律师介入,要求撤销登记。


事情源于一纸二十年前的租赁合同。街道委员会将集体企业某宾馆租给蔡先生经营。蔡先生投入资金扩建、改造,并将宾馆进行更名。


问题的核心出现在不动产登记环节。先是土地到期换证时,登记簿和产权证的名称不一致。随后,双方看似合规地走完了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程序,租客支付了对价,拿到了新的土地证。最后,在推行不动产统一登记时,所有土地和地上房屋被合并登记到了租客一人名下,一本崭新的不动产权证书就此诞生。


街道委员会无法接受,认为原有建筑仍是集体资产,并未出售,怎能被一并登记?于是将自然资源规划局告上法庭,要求撤销不动产权证书。


最终法院审理后认为,土地流转程序经集体决策,合法有效,这部分登记予以维持;但是,对于租赁合同中明确属于街道办的原有建筑,在未经买卖等流转程序的情况下,直接登记至租客名下,于法无据。


因此,法院作出了一个区分处理的判决:只撤销产权证中关于原属街道办建筑的登记部分,对于租客合法自建的部分,则予以保留。


程序合法,不等于事实正确。尤其在历史遗留问题与现行登记制度交汇时,权属的清晰界定至关重要。

 

二、庭审信息

 

案号:(2025)冀1081行初25号

案由:撤销不动产权证案

法院:河北省某市人民法院

原告:某街道委员会

被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诉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张云龙律师 覃秋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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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院观点

 

行政机关应依法履行其职责。《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施行)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状况或者供应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材料》(2015年施行)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应对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行政机关主要对申请材料是否完整和齐备、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等进行审慎性审查。


本案中,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不动产权证书》的行为,该行为直接导致了不动产权利的变更,应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第三人主张已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009年案涉土地到期续登记,档案登记簿均登记的是A宾馆,但所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却登记在B宾馆名下,属于颁证名称错误,应以档案登记簿登记的名称为准。


经村民代表会议纪要、村委会公示,以及政府部门审批等程序,原告街道委员会与宾馆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被告经对第三人提交的案涉土地包括土地流转合同等材料审慎性审查,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遂向第三人颁发了《不动产权证书》,将案涉土地登记在所颁《不动产权证书》中,该登记行为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街道委员会及负责人李某与蔡某签订租赁协议中属于某街道委员会的建筑物,未经买卖等流转程序将租赁协议中属于某街道委员会的建筑物登记在案涉《不动产权证书》中,证据不足,应对租赁协议中属于某街道委员会的建筑物登记予以撤销。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第三人某宾馆颁发《不动产权证书》中关于某市某街道委员会及其负责人李某与蔡某签订租赁协议中属于某市某街道委员会地上建筑物的颁证行为。

集体资产被他人登记胜诉判决-盛廷律师承办胜诉案例(1).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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