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原告怀女士系济南市天桥区某村村民,1998年在村内自建平房一处,2020年经村委会及街道办同意与父亲怀先生分户,户口迁入该房屋,形成独立家庭户,房屋为其唯一住宅。
2024年4月,街道办启动城中村改造,涉案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因双方对房屋宅基地性质及补偿标准存在争议,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2024年6月,街道办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将房屋强制拆除。
2024年7月,街道办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将原告房屋认定为第三人怀先生户的“院外附属物”,按一宅多户合并赔偿。原告不服,向天桥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桥区政府作出维持决定。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二、庭审信息
案号:(2025)鲁0105行初105号
案由:房屋拆迁行政赔偿及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怀某
被告:
1.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桑梓店街道办事处(作出赔偿决定机关)
2.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机关)
诉求:
1. 撤销被告天桥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2. 撤销被告某街道办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曾庆研律师 豆静慧律师(实习)

三、法院观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被告某街道办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及被告天桥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实质涉及原告怀女士所主张的《房屋及附属物测量平面图》左侧面积约50平方米的房屋是否属于独立宅基地院落、能否与第三人怀先生户分开安置补偿的认定。
关于案涉房屋的独立性与权属认定。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怀女士的房屋建于1998年,东邻怀其录、西邻空地、南邻道路、北邻空地,与第三人怀先生的房屋相距约100米,中间间隔道路及两户邻居,分属不同院落,并非同一闭合院落的组成部分。原告于2020年经村委会及街道办同意,与怀先生分户,户口已迁入该房屋,成为独立家庭户。原告提交的分户证明、房屋位置描述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具备物理空间上的独立性和使用上的排他性,符合独立院落的特征。被告街道办主张案涉房屋为怀先生的"院外附属物",主要依据是第三方测绘公司的《村宅基地面积认定表》及公示材料。被告提交的测绘图片及平面图存在"签完字后添加内容"的情形,原告提供的测量平面图与被告提交的测绘图片及平面图不一致,被告未能合理解释该矛盾。原告持有1951年的房产契纸可证明案涉房屋的历史权属渊源,被告以"后续未重新发证"为由否定其合法性缺乏依据;被告前期公示材料中曾将原告测绘编号房屋纳入无证宅基地测量范围,后期公示却将其剔除,被告未能说明修改依据及程序。故,对于分户后独立使用、物理上可区分的房屋,即使无完整宅基地证,只要存在合理历史成因且经村民自治程序认可,不应简单认定为"附属物",被告仅以"无合法宅基地证"为由将其并入怀先生户,事实依据不足。
关于赔偿决定及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
案涉《安置方案》规定"一宅多户只能共同选择一种安置方式",适用前提是"多户共处同一院落"。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房屋分属不同院落,不符合"一宅多户"的适用情形,被告以"一宅多户"的安置方式作出案涉赔偿决定书,认定的赔偿方式不当。被告区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对某街道办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全面审查义务,不仅需审查程序合法性,更需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裁量合理性进行实质性核查。本案中,被告天桥区政府未对被告街道办提交的证据瑕疵进行实质性审查,未核实原告与第三人房屋的物理独立性,仅以"程序形式完备"为由维持原赔偿决定,违反行政复议法关于举证责任审查的规定。综上,被告街道办将原告房屋认定为怀先生户附属物并合户赔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涉行政赔偿决定书应予撤销,被告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亦应予以撤销。
原告怀女士户已经分户,房屋独立使用,被告应对其进行单独安置。鉴于安置事项较为复杂,本案赔偿还涉及安置方式选择、地上附属物赔偿、过渡安置费、搬家费等项目的计算,本院在本案中难以一并解决,应由被告重新作出处理。被告可依据相关规定,尽量通过签订协议方式完成安置补偿工作,若不能达成协议,则应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赔偿决定。
四、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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