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开发商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原约定还房329.8㎡住房,后经补充协议变更为约430㎡住房及120-135㎡门市。开发商承继项目后,却以补充协议超出原协议范围为由,主张门市须补差价。在律师帮助下,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确认门市不涉及补差。
一、案情简介
2011年6月,四川居民周某某与案外人某公司签订《灾后重建整体拆危旧建新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周某某将自有旧危房329.8㎡交由某公司拆危建新,某公司返还周某某住房329.8㎡,并约定超面积补差标准,但协议未涉及门市返还及补差事宜。
2012年7月,周某某与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还房方案具体确定为:返还住房4套(总面积约430㎡),同时返还门市3个(总面积约120至135㎡),该协议亦未约定门市补差。
此后,案涉项目经某公司转让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转让至某置业有限公司。某置业公司受让项目后,依法办理了相关开发证照,承继了原合同的权利义务。2015年,周某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选房确认书,并自行占有使用选定房屋。
然而,某置业公司以《补充协议》超出原协议约定返还面积为由,主张超出部分无效,要求周某某对门市补足差价。周某某多次协商无果,遂委托盛廷律师事务所代理维权。
律师经分析认为,《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置业公司作为项目承继方,应受合同约束;《补充协议》未约定门市补差,某置业公司单方要求补差无合同依据。在律师的协助下,周某某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门市返还不涉及补差。某置业公司不服,向四川省某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上诉。
二、庭审信息
案号:(2026)川34民终245号
案由: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某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居民)
诉讼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由周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主要承办律师:凤长俊律师、李想律师

三、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灾后重建整体拆危旧建新工程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某置业公司作为项目受让方,承继了原合同的权利义务,两份协议对其具有约束力。《补充协议》约定返还周某某门市三个共计约120至135平方米,周某某实际占有的门市总面积129.19平方米,在返还门市面积范围的区间内。《补充协议》未就门市超出部分约定补差,某置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返还的门市需要补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门市返还不涉及补差。
某置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本案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四、胜诉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盛廷律师办案提醒
第一,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不容否定。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即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开发商未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即丧失否定协议效力的权利。
第二,项目承继方须受原合同约束。项目转让后,受让方依法承继原合同的权利义务,不能以超出原协议范围为由单方否定补充协议。如遇开发商要求额外加价,被征收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拒绝,并要求对方继续履行。
第三,及时委托专业律师,切勿自行妥协让步。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涉及复杂的法律关系和严格的权利行使期限。民事合同纠纷诉讼时效为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一旦错过法定时限,将丧失胜诉权。提醒广大被征收人,如遇对方单方否定协议效力、要求额外加价,应及时委托专业律师依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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