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苗露宁
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
诉求:行政赔偿
案情简介:
刘某等五户的合法房屋位于新密市,2016年3月,因新密市密州大道工程建设需要,刘某等五户的房屋被列入征迁范围内。
2016年4月,刘某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强制拆除对原告造成了极大影响,刘某向新密市政府和新华路办事处分别提出赔偿申请,请求赔偿各种损失。后新密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不予赔偿。刘某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胜诉判决:
在盛廷律师的据理力争之下,法院支持我方观点,判决如下:
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和新密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7301.84元;逾期支付的,赔偿原告延迟支付期间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二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