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江律师 王龙
被告:巩义市河洛镇人民政府
诉求: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5行初5号行政裁定
案情简介:
李某等两户的养殖场位于黄河滩上,因环境整治的原因,李某等两户的养殖场被列入征迁范围内。
2018年6月,李某的养殖场被拆除,养殖场的拆除以及较低的补偿金额对原告造成了极大影响,李某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协议。后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不属于行政范围。李某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胜诉判决:
在盛廷律师的据理力争之下,法院支持我方观点,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5行初5号行政裁定;
本案指令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