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先生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曹广
被告:邢台市桥东区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诉求:撤销限期拆除决定书;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情简介:
郑先生位于南羊市道宏远便利店的房屋系原告于1993年建成的房屋,并取得了相应的住房批复手续。
该房屋最初是由郑先生的父亲郑武章于1989年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后建成,并与1993年取得《居民改扩建房屋许可证》后改建而来。
2002年该土地性质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时,郑先生向西牛居委会缴纳了办理土地证的费用,并且于2005年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郑先生的房屋系合法房屋,对其房屋完全拥有合法产权,不属于被告认为的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设房屋。
郑先生不服,无奈之下,郑先生委托盛廷律师,帮助维权,提起诉讼。
胜诉判决:
在盛廷律师的据理力争之下,法院支持我方观点,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邢台市桥东区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的限期责令拆除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3日作出的政复议决定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九条
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