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先生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苗露宁
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
诉求:
一、依法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行初164号行政判决;
二、依法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1.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永政发【2017】102号《关于对赵风英集体土地征收及地上附着物赔偿的决定》;
2.判令被上诉人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赔偿上诉人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损失共计51.6万元(1.72亩*30万元);
3.如被上诉人不能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依法置换同等区位1.72亩土地。
案情简介:
原告李先生与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诉讼期间,赵风英病故,其子李先生作为诉讼权利继承人进行诉讼。
李先生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并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一、一审判决的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远低于被告目前实际补偿给其他村民的标准。一审判决以自治区2010年颁布的征地标准作为赔偿标准,显然违法应予改判。
二、被告自己规定的数额,作为原告损失的赔偿数额认定依据,显然缺乏科学性,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三、原告主张置换1.72亩土地有正当理由。若被告无法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置换同等区位的土地,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
无奈之下,李先生委托盛廷律师,帮助维权,提起诉讼。
胜诉判决:
在盛廷律师的据理力争之下,法院支持我方观点,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行初164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