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清镇市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杜先生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赵凤梅 兰希飞
诉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31日,因与清镇市人民政府作出《清镇市人民政府关于清镇市黑泥哨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红线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公告》纠纷案件,在法院核实事实的过程中,杜先生获得清镇市人民政府2017年4月25日作出的《清镇市人民政府关于清镇市黑泥哨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红线范围内房屋的征收决定》,杜先生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杜先生与该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清镇市人民政府以棚户区改造为名,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杜先生的房屋所在地属于集体土地,非国有土地,清镇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集体土地征收的程序实施征收。清镇市人民政府违反法定程序,不征询被征地农民的意见,也未举行听证会,且清镇市财政局拒绝向杜桂明公开安置补偿费用到位的证明。
直到杜先生起诉为止,没有任何单位向包括杜先生在内的被征收人出示集体土地征收的批准文件,明显违法。无奈之下,杜先生委托盛廷律师,帮助维权,提起诉讼。
在赵律师与兰律师的帮助下,杜先生在一审中,获得胜诉,确认清镇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的《清镇市人民政府关于清镇市黑泥哨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红线范围内房屋的征收决定》违法。
后清镇市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胜诉判决:
在盛廷律师的据理力争之下,法院支持我方观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