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杜先生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翟根才
诉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案情简介:
杜先生在济南市市中区七贤镇土屋庄有房屋一处,在1998年1月21日,该村村委会与名为“三联集团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并且协议书中载明各自的相关责任与义务。在当年1月3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字【1998】4号《关于同意三联集团公司对千佛山南麓部分区域进行综合开发有关问题的批复》,批复同意市中区七贤镇土屋、太平两村整建制加入三联集团公司,两村村民的生产生活由三联集团公司负责妥善安置。
2002年7月10日,三联集团公司授权三联集团城建开发总公司全权办理阳光舜城房地产开发拆迁等有关事宜。
2016年9月18日,中共济南市市中区区委办公室下发市中办发【2016】28号《关于成立阳光舜城土屋太平片区拆迁处置项目指挥部的通知》,成立拆迁指挥部,负责该区域拆迁处置的指挥协调工作。后期,从2016年9月至2018年6月杜先生家就不断收到拆迁指挥部和三联城建公司共同下发的《房屋面积核查通知书》、《领取通知书》、《提存通知书》等。
在2018年6月10日最后收到一份《拆除通知书》,载明:“杜先生,经落实,你户的地上物拆迁款我公司已依法予以提存并告知予你。现请你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2日内腾空房屋并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将统一组织拆除,因拆除而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及经济损失由你承担。特此告知。”并在2018年6月21日,在没有任何告知的情况下,对杜先生房屋进行的强拆。
无奈之下,杜先生委托盛廷律师,帮助维权,提起诉讼。在翟律师的帮助下,杜先生在一审中,获得胜诉,确认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6月强制拆除杜先生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七贤镇土屋庄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
胜诉判决:
在盛廷律师的据理力争之下,法院支持我方观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