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女士 王先生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栾金光 王龙
被告:乐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诉求:确认被告乐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拆原告部分房屋行为违法
案情简介:
王先生与汪女士为母子关系,他们在乐平市迎宾东路95号拥有居住房地产一处。
2009年12月14日,乐平市人民政府向土地使用权人王先生颁发乐国用(2009)第1071号土地使用权证,证上载明土地坐落于迎宾东路95号2栋104号,使用权面积118.8平方米,用途是住宅,使用权类型是房改。
2017年10月22日,乐平市人民政府作出《乐平市人民政府关于乐平市南内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棉麻公司周边以及沿河二期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同时收回该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王先生与汪女士母子的房屋就在此征收范围之内。
在没有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由于对其他房屋的拆除,对王先生的房屋造成实体损害,王先生不服,于是委托盛廷律师,帮助维权,提起诉讼。
胜诉判决:
在盛廷律师的据理力争之下,法院支持我方观点,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乐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9月部分拆除位于迎宾东路95号2栋104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