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合法拥有的房屋被强拆,山东张先生提起行政诉讼,把参与强拆的三部门告上法庭,要求判决强拆行为违法,胜诉
庭审信息
审理法院: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省济宁市某村村民张先生
被告1:山东省济宁市某区管理委员会(下称“区管委会”)
被告2:山东省济宁市某旅游区管理委员会某街道办事处(下称“旅游区管委会街道办”)
被告3:山东省济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某分局(下称“城管局分局”)
诉求: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龙
案情简介
张先生是山东省济宁市某村村民,在该村合法拥有一处楼房。
2011年1月,省政府作出《建设用地批复》,张先生的该房屋位于该批复征地范围内;随后区管委会根据该批复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对征收土地的位置、被征地村及面积、土地补偿安置标准、被征收土地安置办法、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时间进行了公告。
张先生的房屋位于该公告确定的征收范围内。
2019年4月,张先生的房屋被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强制拆除。
张先生不服,提起了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原告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是三被告是否组织实施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三是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
1、关于原告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中,涉案房屋已经协议转让给原告,虽然仍登记在转让人名下,但多年来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和处分,转让人亦明确表示该房屋转让后已与其无任何关系。故,原告系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与被诉强拆行为有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关于三被告是否组织实施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
首先,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后,产生的客观结果是被告区管委会组织实施的土地征收工作得以推进,因此,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后的受益主体首先为被告区管委会;
其次,被告区管委会对案涉土地征收工作负有全面责任,其中的具体拆除工作是由其统一组织实施或由其所属土地管理部门实施,还是交由下级政府或其他主体实施,被告区管委会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三,就本案房屋的拆除行为,被告区管委会作为涉案土地征收工作的实施主体,若其本身没有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对是否存在其他主体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相比于原告,更具有优势举证能力。被告区管委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认定被告区管委会是实施本案拆除行为的主体。
3、关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三被告在未提供任何强制拆除的合法证据下,直接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并不具有合法性。
胜诉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区管理委员会、被告旅游区管理委员会街道办、被告城管执法局分局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撰稿:胡拓颖
审稿:王 龙
编辑:马睿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