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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某棚户区改造案:364人起诉政府不作为,陕西省高院二审胜诉公告
承办律师: 潘金忠 已被浏览2676次更新时间:2020-07-29
关键词

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结果一拖近两年迟迟没有结果

起诉确认省政府不履行职责违法

一审却被驳回起诉

陕西郭女士等364人提起上诉

二审胜诉



庭审信息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省西安市郭女士等364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下称“省政府”)

诉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潘金忠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郭女士等364人向省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西安市政府作出的《关于XX城中村改造涉及集体土地转为国家所有的确权决定》(以下简称《确权决定》)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以下简称《划拨决定》)。省政府收到复议申请后,以协调郭女士等反映的问题为由,中止行政复议。中止期间,省政府与西安市政府进行沟通,但未协调成功。


2019年1月,郭女士等因协调未果向省政府递交恢复行政复议审理的申请,省政府收到申请后一直没有恢复复议审理,没有作出复议决定。


郭女士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省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但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郭女士等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


本案焦点问题涉及三个方面:及时作出复议决定是否属于复议机关法定职责?未及时作出复议决定是否可诉?确认怠于履行复议职责违法是否等同于对复议中止行为合法性审查?


1、关于及时作出复议决定是否属于复议机关的法定职责和该行为是否可诉的问题。

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是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

“及时作出复议决定”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在概念上虽有所差别,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属于及时作出复议决定的范畴,因而针对未及时作出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不能完全否定其可诉性。


2、关于未及时恢复行政复议审理是否可诉的问题。

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应及时作出复议决定,防止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久拖不决”而扩大复议申请人的损害。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复议机关怠于作出复议决定的行为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精神相悖。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复议机关怠于履行复议职责,故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符合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立法宗旨。


3、确认怠于履行复议职责违法是否等同于对复议中止行为合法审查的问题。

怠于履行复议职责行为与中止复议行为的构成要件并不相同,不能将当事人所诉的怠于履行复议职责行为违法等同于对中止复议行为不服,因而,对要求履行复议法定职责的诉讼,应当区别于直接针对复议中止行为提起的诉讼。


复议机关在中止事由消除后不及时恢复复议程序,在实际上会对当事人进一步寻求司法救济产生非正常的阻断,势必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法的侵害,特别是在复议中止时间已极为不合理的情况下,中止行为必将对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的保护造成延宕。


因此,为有效保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复议申请人对怠于履行复议职责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法院予以受理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要旨。


具体到本案,2019年7月郭女士等起诉直至本案二审的近一年时间里,省政府迟迟未作出复议决定,该期限已经超过合理的限度,可能构成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但对怠于履职的行为如何评判,需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查明未恢复的原因才能作出判断。


综上,上诉人郭女士等364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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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行政裁定;

2、指令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继续审理。


(承办律师:实践中存在大量复议中止不审查的情况,司法中对此并无统一处理,该案具有典型性、代表性,可作为处理现实中相应问题的参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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