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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某村擅自拆除房屋未签安置补偿协议案胜诉公告
承办律师: 翟根才 已被浏览1578次更新时间:2020-09-13

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房屋就被偷偷拆除

江苏省余先生提起行政诉讼

请求判决拆除违法并赔偿损失

胜诉


庭审信息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省苏州市余先生

被告:

①苏州某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

②苏州市某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下称“街道办”)

诉求:

①确认被告偷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②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被拆造成的损失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翟根才


案情简介

余先生是江苏省苏州市某区居民。


2014年9月,被告街道办作出《拆迁小区高层安置有关问题的解答》和《房屋补偿安置相关操作和管理要求的说明》。同年11月,被告管委会也作出《通知》,共同对余先生房屋所在的XX村进行拆迁。因未对余先生进行安置,余先生未与被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2018年8月,余先生房屋被偷拆。


余先生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


法院认为

1、管委会与街道办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的性质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不具有行政职权。


根据相关事实,涉及余先生所在XX村的房屋拆迁,是由被告管委会组织实施,而社区居委会只是具体落实拆迁,社区居委会的行为应视为委托的行政机关管委会的行为。


因管委会与街道办实行“区政合一”的管理体制,管委会实施协议拆迁的行为,也是街道办事处的行为,故管委会与街道办系本案适格的被告。


2、原告的房屋是否是被告拆除?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所涉房屋被拆除系在XX村地块拆迁后发生的,虽被告认为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其不清楚,其亦未作出行政行为,但涉案房屋在被告所在辖区,被告具有安全管理义务,且被告又系XX村地块的拆迁实施者,该房屋拆除的后果客观上使被告实施的XX村地块的拆迁工作得以完成,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房屋系其他人员组织拆除的,虽原告就房屋被拆除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尚在调查中,但不影响原告要求政府承担行政责任,故本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综合全案证据,确认原告的房屋系被告拆除,事实清楚,符合逻辑。


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被拆造成的损失是否成立?


被告在拆除房屋前应征求原告的意见,未与原告达成房屋处理的一致意见即擅自拆除房屋属违法行为,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违法拆除原告的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被告应对原告涉案房屋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被拆的损失,原告的举证主要为被拆迁房屋损失清单及照片,被告的举证主要为房屋拆迁补偿价值分户评估单,不足以证明各自主张,且双方争议较大。对于被告应予赔偿的房屋,尚需被告在后续赔偿环节中进一步查明核定,原告亦应当依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鉴于被告未对原告作出拆迁补偿决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因而对本案赔偿问题的处理上应秉持“先行政、后司法”的原则,法院对原告各项损失不宜直接判定,应由被告对原告的被拆除房屋依法予以行政赔偿,以利更好的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其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对于被告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原告如不服,仍有权依法寻求司法救济。


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 确认被告苏州XX管理委员会、苏州市XX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行政行为违法。

  2. 责令被告苏州XX管理委员会、苏州市XX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的被拆除房屋依法予以行政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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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

撰稿|胡拓颖

审稿|翟根才

编辑|马睿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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