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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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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泰安市继承父亲的宅基地翻建房屋案:法院确认拆除违法,并赔偿损失
承办律师: 李丹阳 已被浏览2444次更新时间:2020-11-19
关键词

未收到任何通知

村民的房屋被强制拆除

山东省赵先生提起行政诉讼

请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并索赔

胜诉


胜诉公告.jpg

庭审信息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泰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省泰安市赵先生

被告:山东省泰安市某泰安区某镇人民政府(下称“镇政府”)

诉求:

①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②请求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进行货币赔偿、赔偿损坏物品价值,以及上述损失的利息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李丹阳


案情简介


赵先生是山东省泰安市某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的宅基地和房屋。房屋原系其爷爷所有,由其父亲继承取得,后赵先生于1992年从父亲处继承房屋,并于2010年因房屋坍塌重新翻建,未办理相关手续。


2019年3月,村里工作人员对赵先生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登记,并出具《被拆迁人房屋登记表》一份。


2019年7月,赵先生在未收到任何口头及书面通知的情况下,房屋被强制拆除。


赵先生不服强拆,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强拆房屋行为违法,并给予相应损失赔偿。


法院认为


关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至五十二条,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过程中应当履行的催告、告知陈述和申辩权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公告等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


本案中,被告镇政府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履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故被诉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但因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已经实施,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判决确认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被告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2、判令被告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建筑材料、室内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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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至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撰稿|胡拓颖

审稿|李丹阳

编辑|马睿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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