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土地种植食用菌
合同到期种植基地被强制拆除
浙江省吴先生自己起诉
但对一审判决有异议
盛廷律师事务所代理
提起上诉
二审胜诉
庭审信息
案号:(2020)浙07行终81号
案由:吴先生诉某镇政府行政强制房屋拆迁案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吴先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某镇政府(下称“镇政府”)
诉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人民币XX万元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潘金忠 龚鹏菲
联系方式:010-86395993
案情简介
吴先生承包土地用于从事食用菌栽培,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镇政府对吴先生所有的涉案土地上的食用菌基地进行了拆除。
吴先生自己提起了行政诉讼并胜诉,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镇政府组织拆除原告所有的食用菌栽培基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限令被告镇政府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吴先生的损失作出行政赔偿决定。
吴先生对一审判决不甚满意,于是委托盛廷律师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人民币XX万元。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镇政府在组织拆除涉案菌菇栽培基地时,没有对被拆除房屋内的物品进行清点登记,也未依法、妥善处理,导致吴先生提交的赔偿清单明细无法核对。原审法院根据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已确认了吴先生的损失确实存在,但在客观上对当事人的损失无法鉴定的情况下,应当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责令镇政府限期作出赔偿决定不利于行政争议的解决,也不利于及时让因违法行政行为受到损失的行政相对人得到及时的赔偿,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综合本案上诉人吴先生提供的现场照片等证据,本院酌定由被上诉人镇政府赔偿上诉人吴先生财产损失XX万元。
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兰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781行初415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2、撤销兰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781行初415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3、由被上诉人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上诉人吴先生财产损失XX万元。
↑↑↑此为中国裁判文书网站公开的电子版判决书截图,判决书全文可在裁判文书网输入案号查看:(2020)浙07行终81号
撰稿|胡拓颖
审稿|龚鹏菲
编辑|马睿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