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拆迁签了补偿协议
补偿款拿到一部分剩余迟迟不给
四川省匡女士提起行政诉讼
要求政府给付剩余补偿款
一审被驳回起诉,提起上诉
二审胜诉
庭审信息
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广安市匡女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称“县自然资源与规划局”)
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某镇人民政府(下称“镇政府”)
诉求:撤销一审行政裁定,并指定继续审理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贾新芳 渠旺鑫(实习)
案情简介
匡女士是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某村村民。因征地拆迁,匡女士与镇政府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协议后,匡女士选择了安置房,后匡女士的房屋被拆除。
2019年12月,匡女士收到补偿安置款XX万元。匡女士多次要求支付剩余补偿安置款和按时交地集体奖励,但镇政府及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至今未支付。
为此,匡女士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镇政府及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支付与匡女士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中剩余补偿安置款XX万元,并按剩余补偿安置款的10%支付违约金X万元;镇政府及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支付按时交地集体奖励X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因对还房安置对象的认定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在涉案征收补偿协议文本上盖章,该协议未成立和生效,驳回了匡女士的起诉。同时也指出,匡女士因征地拆迁应当依法获得补偿安置,针对其户房屋征收补偿有关问题如果有异议,仍可依法寻求救济。
为此,匡女士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行政裁定,并指定继续审理。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上诉人匡女士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镇政府继续履行与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并提供了《补偿安置协议》、《证明》、房屋拆除现场照片和收款信息截图等证据。
虽然《补偿安置协议》没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盖章,但具有镇政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盖章的《证明》可以证实《补偿安置协议》的主要内容及匡女士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镇政府是《补偿安置协议》的三方主体。
同时,匡女士的房屋已被拆除,其于2019年12月也收到补偿安置款XX万元。因此,匡女士已在能力范围内提供了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
一审裁定以匡女士的诉讼请求缺乏基本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驳回其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胜诉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3行初218号行政裁定;
2、本案指令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此为中国裁判文书网站公开的电子版判决书截图,判决书全文可在裁判文书网输入案号查看:(2020)川16行终130号
撰稿|胡拓颖
审稿|贾新芳
编辑|马睿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