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诉讼中,实行 “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说,征收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身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否则,就应当认为该行为是没有证据的。
本案中,郎先生先后收到两次街道办事处下发的《通知》,法院就以街道办未能举证证明和不具有认定违建的法定职权为由,予以撤销。
【案情简介】
郎先生是河南省焦作市某村的村民,并在本村建有合法房屋。
2021年4月23日、2021年6月17日,某街道办事处先后两次向郎先生做出《通知》,称郎先生建房的行为属于违法占用土地行为,要求郎先生限期2日内清理屋内物品,否则将组织强制拆除。(6月1日,郎先生部分房屋已经被拆除)
郎先生认为,街道办作出的《通知》未能保障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通知》并由街道办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信息】
案号:(2021)豫0804行初16号/(2021)豫0804行初17号
案由:郎先生诉某街道办事处撤销《通知》案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原告:郎先生
被告:焦作市某区街道办事处
诉求:撤销区街道办向原告作出的《通知》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付顺托律师 赵琳律师(实习)
【法院认为】
1、关于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在本案中,被告区街道办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作出《通知》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视为其作出《通知》时没有相应依据,故区街道办作出《通知》应予撤销。
2、关于区政府是否有认定违建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原告郎某建设房屋的行为是否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认定,是否处罚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因此,街道办作出《通知》的行政行为应属滥用职权,该《通知》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对郎某要求依法撤销区街道办作出的《通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焦作市某区街道办事处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