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征地时,杨先生依然遇到了重重阻碍。
村委会拿出一份6年前的村民会议的会议记录,认为土地补偿款应当归一轮承包的原承包户。
杨先生实际耕种此地已达二十多年,此时被认定为“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情况下,杨先生该怎么办?
【案情简介】
杨先生户籍地为湖北省荆州市某村,拥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019年,杨先生与村里签订了一份《某村棚改项目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其中约定征收他承包的蔬菜大棚,按照文件给予补偿。合同签订后,杨先生领取了青苗费。
但村委会却始终没有落实杨先生的土地补偿款,原因是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有4亩地是他人过户到他名下的,村委会认为,土地补偿款不应当包含这4亩土地。
杨先生随将村委会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杨先生是否有承包经营权,应当是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和予以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的范围。故驳回杨先生的起诉。
杨先生不服,提起上诉。
【庭审信息】
案号:(2021)鄂10民终3207号
案由:杨某与荆州区某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
诉求:
1、撤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3民初2356号民事裁定
2、指令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曹广 吴迪
【法院认为】
本案中,杨某是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虽然村委会抗辩杨某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无效证件,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而一审法院经审查对本案亦是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进行的审理。
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有效的反证证据证实杨某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两者的含义和法律上的界定,既与其查明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不符,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驳回杨某的起诉不当,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的范围,一审法院应予审理。
【胜诉裁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3民初235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