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因此,当普通村民认为村委会的行为侵犯了基于成员、程序或者实体的上的利益时,可以对其提起诉讼。
【案情简介】
贾女士是某村的村民,1996年从村其他村民小组手中流转了部分土地,并缴纳了相关税费。后来,因为部分原因,村委会未将土地确权给贾女士。
2022年3月,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出席会议的村民均同意收回贾女士的土地。
2022年4月,该县某村村委会作出通知称,通过法院裁决,贾女士流转的土地不属于你家的承包地,现村予以收回。
贾女士认为,村委会作出该通知,未经过法定程序,严重侵害了其合法利益。因此,基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章、《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起诉至法院。
【庭审信息】
案号:(2022)吉0621民初623号
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审理法院: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女士
被告:抚松县某村村民委员会
诉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通知》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曹广律师 付顺托律师
【法院观点】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以及相关的程序,并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被告收土地的行为,明显属于涉及村民重大利益事项,其依照相关规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符合程序要求。
关于被告作出的收回原告耕种的土地是否侵害了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被告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获得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案涉土地虽然并未确权给原告,但原告已经耕种多年并缴纳有关税费,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确立了实际的承包经营关系。
同时,根据该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该地虽属未确权的册外地,亦应比照该规定执行,且第二轮土地承包即将于2026年结束,此时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方案进行新的利益分配,使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失衡。
【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抚松县某村村委会作出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