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因某街道办事处给予的拆迁补偿不合理,张先生并未同意拆迁协议,因此街道办下发了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并称:“令行政相对人户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交出土地;如拒不交出土地的,将依法强制执行。”
张先生及其代理律师认为,街道办事处不具有下发该决定书的资格,且不具备依法强制执行的权利。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张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
【庭审信息】
案号:(2021)鲁0104行初163号
案由:张某不服街道办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案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下称“某街道办”)
诉求:撤销某办事处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钟常鸣律师
【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本案中,某街道办事处系作出被诉决定书的行政机关,其主张系经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授权所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行政诉讼法“谁行为、谁被告”的基本原则,某街道办事处作为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系本案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
(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
(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
(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本案中,案涉土地已被依法征收,某街道办在作出被诉决定书前将拆迁补偿事项对张某进行了告知并对补偿款项公证提存,系基于保障其拆迁权益的目的,并无不当。但某街道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备作出被诉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且其并未充分保障张某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相关程序权利,依法应予撤销。鉴于张某的房屋已被拆除,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被诉行为应当确认违法。
【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