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先生是胶州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的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用途为商住楼。
因为该房屋所在地区要进行搬迁,在街道办和李先生无法协商一直的情况下,街道办向李先生下发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李先生自行拆除房屋,逾期将依法进行处理。
李先生不服,提起诉讼。
【庭审信息】
案号:(2023)鲁0281行初18号
案由:撤销限期责令改正案
审理法院: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胶州市某街道办事处(下称“街道办”)
诉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高菱遥律师 崔馨元律师(实习)
【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而具体到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合法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胶州市某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